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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82年4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贺州市八步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17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民主友爱路口拐弯处盗走被害人邓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富士达牌电动车。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85元。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交警抓获,并被移送至公园派出所。经过上网查询发现,刘某某被南宁市西乡塘分局刑侦三大队登记为网上刑拘在逃人员,公园派出所即将被告人刘某某移交南宁市西乡塘分局刑侦三大队带回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于2016年2月17日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3月3日)的行政处罚,于2016年3月3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2日)。2016年2月16日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到被盗的白色富士达牌电动车一辆,并于2016年3月9日将被盗车辆发还给被害人邓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邓某的报案及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涉案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被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与本案不属同一事实,所羁押时间依法不能折抵;因本案被抓获当天予以折抵刑期1日。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云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开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