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4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春梅与陈梅芬、张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梅,陈梅芬,张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4746号原告:朱春梅。被告:陈梅芬。被告:张均荣。原告朱春梅与被告陈梅芬、张均荣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梅芬、张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人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被告人依照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被告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的一切费用。被告陈梅芬、张均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梅芬、张均荣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3月9日结婚。2011年1月28日,被告陈梅芬向原告朱春梅借款,被告陈梅芬出具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已向朱春梅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__天从2011年1月28日至__年__月__日。借款人承诺于__年__月__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期之日起自愿另行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借款人承诺以本人和家庭共有人的所有财产、银行账户作先期封存、保全和执行,与此相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律师费等)全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上方承担。转入62×××10卡。以上内容借款人表示全部承认,签字后生效。借款人签字(指模)陈梅芬,身份证号码:33×××21……2011年1月28日。……借款人:陈梅芬(签名)。之后,2011年1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打款674000元到被告陈梅芬的农行卡(62×××10)上,2011年1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6000元到吴爱菊账户上,2011年1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到被告陈梅芬农行卡上(62×××10),2011年1月28日转账20万元到被告陈梅芬农行卡上。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银行卡卡转账凭条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春梅称被告陈梅芬向其借款200万元,虽有借条载明,但其中9万元原告朱春梅称是现金给付,但未提供款项交付的证据,其中36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陈梅芬指定的吴爱菊账户上,但未提供陈梅芬指定交付的证据,本院限期原告举证,但原告未能举证,故本院对此两笔借款碍难认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74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的请求。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梅芬、张均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梅芬、张均荣应共同偿还。被告陈梅芬、张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梅芬、张均荣归还原告朱春梅借款1874000元,并支付以本金187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22800元,由原告负担2800元,由被告陈梅芬、张均荣负担200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振华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温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