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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6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靳某某诉王某某扶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王某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6民初33号原告靳某某,女,1980年10月27日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南桥沟村人。委托代理人靳爱民,男,1952年5月15日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麦���村人,系被告靳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常文谦,黎城县黎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5月5日生,汉族,黎城县程家山乡段家庄村人。委托代理人李保国,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结婚,但因原告系二婚,并与前夫育有二子女,因此,被告常因原告探望子女问题殴打原告。2015年6月6日,被告又因子女之事殴打原告,将原告脸、身打青、局部出血。打伤原告���,被告离家,原告一气之下就喝了老鼠药,并回了娘家。之后原告在县医院及长治市和平医院检查,被医生告知为药物中毒,而后原告之母就拿了6000元,在长治市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但由于无钱,被告在此期间又不管不问,只好出院。回家后,因未彻底治愈,原告突然又出现大脑出血,原告母亲又拿了6000元到黎城县中医院治疗,稍有好转,再次因无钱只得回家。回家后不长时间,被告再次将原告打得鼻青脸肿,无奈之下,只好回娘家居住。而后又几次病危,在中医院及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获得性凝血功能障碍”。出院后每月仍要定期治疗,直至现在已花费了13477.48元,所需要的费用也完全由原告父母承担,被告根本不管不问。直至现在仍需持续治疗,每月仍需要500元的治疗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在打伤原告后不管不问,原告住院期间,不出钱为原告治疗,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由被告支付前期治疗费用25477.48元,后期持续治疗费用500元/月。被告辩称,原告的作风问题是家庭生气的根本原因,原、被告是网络认识结婚的,结婚后原告与多名男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告购买老鼠药并服毒,给被告家庭经济带来严重的负担,老鼠药的潜伏期较长,故转多家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6月4日原告服毒,2015年6月14日晚10点付来根诊所、县中医院、县医院检查不出来,才到了长治和平医院,2015年6月15日在和平医院住院,2015年6月24日出院。2015年7月5日和平医院复查,7月12日至9月13日到县人民医院住院。几个月的住院治疗被告的父母为原告支付了近10万元的医疗费,后在村里医疗保险报销不主张。原告把被告家里的能拿走的东西全部拿走了。被告还在警校募捐了10000多元。原告所主张的原告母亲借款6000元不是事实,被告在与原告结婚时原告母亲已经去世了。卖老鼠药的经销商如果没有营业执照,也应对原告的治疗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前一段时间因打架把对方打伤,在法院刑事庭赔偿对方50000元,现在家徒四壁无力支付原告医药费。对原告的医疗费,原告的疾病是原告服药导致的,应由医疗报销一部分,主要费用应由原告支付,剩下的被告能力范围内承担一点。原告今后的扶养费还未产生,在离婚之前根据被告的情况承担一部分,离婚之后不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靳某某医药费具体是多少?医药费用应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扶养费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以上争议焦点的归纳无异议。针对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中医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建议书、住院结算复印件。证明原告诊断脑出血,具体费用7728.49元,只请求6000元,实际费用是20000多,已经医保报销。2、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出院结算收据。证明具体费用2927.39元。3、出院以后在人民医院购买血浆的费用和在中医院的输血费、一些检查费用,证明共计花费11309.31元。4、黎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专用处方三支和证明一份。证明花费1197.5元。5、凝血凝固的治疗方案。证明原告后续输血的必要性。此外,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共计8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医院病历认可,在2015年9月15日之前的,医药费的钱是被告出的。诊断建议书不认可,其他的都认可。对证据2大医院的医药费没有出,有红章的认可。对证据3票据有红章的认可,这些钱没有出。但是2015年9月15日之前的医药费都是被告出的。对证据4处方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中医院病历、用药清单被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诊断建议书时间是2016年4月29日,而原告主张的是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9月7日在黎城县中医院的住院情况及花费,与证明内容无关联,故不予认定。住院结算收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予认定。证据2中出院证、出院结算票据,被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诊断建议书因无县人民医院的公章,故不予采信。证据3中票据NO.4027620461(2.77元)、NO.4027624646(2.77元)没有显示姓名,NO.4027620849(2.77元)、NO.4027624947(2.77元)姓名显示是玲,NO.4027621387(40元)姓名显示是靳,NO.4027626443(40元)姓名显示靳苏艳,NO.5087976818(66.2元)姓名显示靳旭梅,以上这些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靳某某用药,故不予认定。剩余票据均系山西省医疗正规票据,且被告也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对于处方及证明,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证据5凝血凝固的治疗方案系孤证,无法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的必要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6月4日因双方争执,被告上班后,原告在家服下老鼠药,后原告转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9月7日在黎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58天,医保报销后实际花费7728.49元,被告主张黎城县中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均系其支付,但原告仅认可被告支付1728.49元,主张其中6000元是原告自己支付。但原告所提供的黎城县中医院收费票据两份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在黎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医保报销后实际花费2927.39元。原告出院后购买血浆及医院检查费用,共计花费11152.03元。以上原告为治疗共花费14079.42元(2927.39元+11152.03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前期治疗费用及后期持续治疗费用500元/月。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相互之间有扶养的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本应通过正常的行为缓解恶化的关系,也可通过法律渠道解决,但其对自己对家庭的不负责任,轻生“喝药自杀”导致身体受伤,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作为丈夫,对家庭应负责任,原告的伤害是因家庭矛盾引起,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在中医院就诊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已经结算,原告称支付过6000元的事实,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私自在社会上就诊所产生的费用,凭证系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持续治疗费用每月500元,因后续费用尚未产生,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后期应当产生的用药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300元的生活费,不在原告诉请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为原告给付在和平医院的治疗费用等,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案事实,原告所诉合法的费用本院支持,考虑到是因婚姻家庭纠纷所致且原告的身体受到了一定的伤害,为保护妇女儿童弱势群体等原因,被告适当多承担一些为妥。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酌情支付原告靳某某医疗费8000元,不足部分原告靳某某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军人民陪审员 郑云波人民陪审员 岳   生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义   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