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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3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仓,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3582号原告王满仓,男,195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秋瑞,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蒋楠楠。委托代理人杨立凯,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满仓诉被告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满仓诉称,原告作为创始股东,于2000年4月25日设立南京东影生物医学影像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南京东影)。南京东影主营生物医学影像技术的研究开发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原告持有南京东影44.23%股权。南京东影设立后,通过创新发展,分别与南京市江北人民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建立了有关Angelplan—2000三维立体定向适形放疗计划系统及其改进产品、相关产品的买卖、租赁、融资租赁等合同关系,并据此形成针对南京市江北人民医院等多家单位的长期的应收账款权。2003年2月20日,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智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智度公司”)与自然人罗立民投资设立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上海东影),主营医疗设备、安检设备。上海东影设立前后,南京东影针对南京市江北人民医院等多家单位的应收账款权全部被转至上海东影。但是,转让协议中未提及转让费标准及其支付时间。2003年7月,原告将其所持南京东影44.23%股权中的39.23%转让给上海东影,转让对价完全等于注册资本额人民币20.40万元;另5%股权也以注册资本额的2.60万元转让给河南思达软件工程有限公司。此次股权转让之前,各方对南京东影进行了资产评估。但是,此次股权转让并未按资产评估结果执行,而仅仅是按注册资本进行定价。显然,其中并不包括转至上海东影的应收账款。2010年,原告以股权转让方式取得上海东影股权,但遭到上海东影及其他股东的反对。经过浦东法院、上海一中院判决,原告在上海东影的出资及股权均得以确立。然而,上海东影及其他股东仍阻挠原告王满仓了解上海东影财务状况。2015年12月19日,智度公司通过上市公司途径对外发布了《拟转让所持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70%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其中表示“企业发给各客户的安检及医疗设备,其中发给新疆昌吉州人民医院、江西景德镇第三人民医院、靖煤公司总医院……的货款账龄时间较长,经企业确认,该部分款项及物资无法收回,本次评估为零。”原告认为,有关应收账款应按南京东影原股权比例,由原告享有其中的44.23%。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医疗设备款5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告混淆了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的界限,原告诉状所提的应收账款的实际权利人为南京东影而不是原告;2、原告于2003年7月将其在南京东影股权转让后其对南京东影不再有管理权。南京东影于2013年2月注销,原告在此后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即便原告有权主张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王国岭投资成立了南京东影。2003年上海东影成立后,南京东影与上海东影及南京市江北人民医院(下简称江北医院)签署了一份《关于合同所有权转移变更协议》,约定南京东影将其与江北医院签订的关于购买设备及其他所有签订合同所有权全部转移给上海东影,南京东影一切责任与权利均由上海东影承担。后,南京东影的股权陆续发生多次变更。至其2013年注销时,南京东影由上海东影100%持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关于合同所有权转移变更协议》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南京东影曾经的股东,其主张南京东影曾经转让给上海东影债权,并要求上海东影向其返还医疗设备款500万元。一则,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海东影受让获得的债权数额;二则,南京东影转让债权后,该公司已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告作为南京股东曾经的股东要求上海东影向其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满仓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3,400元,由原告王满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