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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童柳萍与张宝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柳萍,张宝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2863号原告:童柳萍,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白玉,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宝云,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童柳萍为与被告张宝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童柳萍诉请:要求被告张宝云支付货款903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利率标准计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柳萍从事猪饲料经营销售,被告张宝云在生猪养殖期间曾多次到原告处赊购玉米等猪饲料。2014年11月19日,被告张宝云向原告童柳萍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拖欠饲料款90342元,款项分三年还清,不计息。后被告未能付款。2016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云支付原告童柳萍货款903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被告张宝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