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彭志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志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终35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志林,男,1987年8月27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黔西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志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黔0522刑初2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志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帮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彭志林在黔西县第三中学门前以200元的价格向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2月24日,被告人彭志林接到袁某向其购买毒品电话后,遂携带毒品前往黔西县第三中学门口,在与袁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袁某身上查获所交易的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净重为0.81克;从彭志林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4个,净重为3.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彭志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对被告人彭志林违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志林以“袁某身上搜出的0.81克毒品系袁其所有,不应计入贩卖数量;其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彭志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彭志林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彭志林所提袁某身上查获的0.81克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数量的上诉理由,经查,彭志林与袁某在进行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当场查获,袁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系彭志林所贩卖,应当计入其贩卖数量。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志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冰毒而予以贩卖4.2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彭志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彭志林贩卖毒品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彭志林所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人彭志林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安洪审判员 吴廷杰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