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63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海燕、代理检察员郝铭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酒店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彪牌571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7元。2、2016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东胜区某公寓门前,将被害人康某某停放的益通电动自行车盗走(因财物灭失无法鉴定)。3、2016年7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东胜区某招待所门前,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的富士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4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唐某某盗窃作案三起,作案价值共计2471元。另查明,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再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退赔刘某某损失1197元,退赔康某某损失700元,并取得了二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监控视频资料、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认字[2016]XXX号价格鉴定结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退赔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同步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唐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多次作案,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盗物品经追缴已发还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亦由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具有的量刑情节提出对其单处罚金刑的量刑建议,与事实相符,量刑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四千元。二、扣押在案的富士牌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刘某甲(已发还);责令被告人唐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康某某的损失(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