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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5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滕德美与被告胡中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德美,胡中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5723号原告:滕德美,男,1967年3月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雅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平,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中峰,男,1976年7月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东侧魏武广场对面。负责人:张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滕德美与被告胡中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德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雅媛、陈荣平及被告胡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德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药费98747元;2、判令被告二在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数额为99233.7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21时10分许,被告胡中峰驾驶皖B×××××小型轿车沿盘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盘乌线39.05km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滕德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胡中峰辩称:对事故事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垫付了5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未到庭但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称: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车皖B×××××号车仅投保交强险,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司不承担;原告本次仅诉请医疗费98747元,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21时10分许,被告胡中峰驾驶皖B×××××小型轿车沿浦口区盘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盘乌线39.05km处T型路口左转弯时,适逢原告滕德美驾驶钱江牌QJ110-18C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盘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至此,滕德美驾驶的摩托车与轿车左前侧相撞,造成滕德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浦口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胡中峰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滕德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滕德美被送至南京市浦口中心医院治疗,至2016年6月30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颞部硬膜外出血;2、左颞部硬膜下出血;3、颅底骨折伴颅内损伤;4、右侧颞骨骨折;5、右额颞叶脑挫伤;6、右侧第4、5肋骨骨折;7、两下肺挫伤;8、两侧少量创伤性胸腔积液。共用去医疗费101548.99元。另查明,被告胡中峰驾驶的皖B×××××号轿车在人保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人保亳州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胡中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315.28元(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315.28元、收条金额为48000元、住院押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件、原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被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垫付款收条、相关费用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胡中峰驾驶的车辆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1548.99元中的10000元,该费用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已先行支付,本案无需另行支付。被告胡中峰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1548.99-10000)×70%=64084.29元,扣除被告胡中峰已垫付医疗费52315.28元,胡中峰应实际赔偿原告64084.29元-52315.28元=11769.01元。对于胡中峰辩称“原告系无牌无证驾驶且走的是超车道,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法院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确定事故各方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是证据的一种。对于来源合法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证据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对事实及事故成因的分析并无疏漏,在此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进行了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被告胡中峰对该责任划分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明该认定书存在明显不当或对事实有疏漏之处,因此对该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胡中峰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769.01元。二、驳回原告滕德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444元,由原告滕德美负担133元;被告胡中峰负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徐小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