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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8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程海群与被告李金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李幼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群,李金源,李幼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8194号原告:程海群,女,汉族,1986年2月1日生。被告:李金源,男,汉族,1993年8月1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幼辉(系李金源父亲),自然情况同下。被告:李幼辉,男,汉族,1962年10月12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钰,公司员工。原告程海群与被告李金源、李幼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群、被告李幼辉暨被告李金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海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200元(14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金源沿本市中山北路行驶至鼓楼广场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金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鼓楼医院就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受损,在家休养半个月(14天)。被告李金源、李幼辉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车辆已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险。人保分公司理赔时,误工费协商未果。原告诉请中未垫付原告款项,原告其余损失已经理赔完毕。原告的诉请同意人保分公司意见。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车辆已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人保分公司没有垫付款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诉请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20分,李金源驾驶苏A×××××车辆,沿中山北路行驶至鼓楼广场时,与程海群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程海群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李金源负全部责任,程海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前往南京鼓楼医院就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另查明,被告李金源与被告李幼辉系父子关系。苏A×××××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幼辉,该车辆已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险。审理中,原告针对误工费提交福利彩票代销证、体育彩票代销证、银行流水、收条、疾病诊断证明书为证,被告对误工期限不持异议,认为银行流水不能反映原告收入减少,认可误工费1512元(108元×14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认定误工费2369.76元(61783元÷365×14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人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误工费2369.76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海群2369.76元;二、驳回原告程海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金源负担。(鉴于原告预交该款,由被告李金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一并加付原告该款,本院退还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飞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