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6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国安、范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国安,范明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6695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丽萍,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国安,男,1954年6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范明珍,女,1952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何国安、范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国安、范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国安、范明珍偿还借款本金199547.96元;2、被告何国安、范明珍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按月利率12.0941‰自2012年6月30日计算至2013年6月29日;罚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按月利率12.0941‰上浮50%,自2013年6月30日计算至2014年8月7日,以本金人民币199697元,按月利率12.0941‰上浮50%,自2014年8月8日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以本金人民币199547.96元,按月利率12.0941‰上浮50%,自2015年8月14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二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30日,被告何国安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谷里信用社签订编号(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信用社)个信借字(2012)第1501016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何国安,贷款人谷里信用社;何国安向谷里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何国安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谷里信用社向何国安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20万元,何国安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3年6月29日,利率12.0941‰。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国安于2014年8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303元、2015年8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49.04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452.04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何国安至今未偿还。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何国安与范明珍系夫妻关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国安未作答辩。范明珍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本院提交的《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法律服务费发票,何国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范明珍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信用社(以下简称谷里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2年6月30日,被告何国安与谷里信用社签订编号(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1501016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何国安,贷款人谷里信用社;何国安向谷里信用社借款贰拾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方式为非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相关费用时,有权从借款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凯里的任何账户中扣划;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何国安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12年6月30日,谷里信用社向何国安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200000元,何国安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3年6月29日,月利率12.0491‰。借款到期后,何国安于2014年8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303元、2015年8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49.04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452.04元,剩余借款本息未还款。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再查明,新泰农商行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谷里信用社分别与何国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谷里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何国安向谷里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约定的期限到期后,何国安于2014年8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303元、2015年8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49.04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452.04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何国安未偿,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何国安应偿还借款本金199547.9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新泰农商行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代理费5000元,系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何国安应当承担。关于新泰农商行主张的该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该借款发生于何国安、范明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何国安、范明珍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新泰农商行要求何国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代理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泰农商行要求范明珍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9547.96元;二、被告何国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按月利率12.0941‰自2012年6月30日计算至2013年6月29日;罚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按月利率12.0941‰上浮50%,自2013年6月30日计算至2014年8月7日,以本金人民币199697元,按月利率12.0941‰上浮50%,自2014年8月8日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以本金人民币199547.96元,按月利率12.0941‰上浮50%,自2015年8月14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何国安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5000元;四、驳回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8元,减半收取计2184元,由被告何国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焉兆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