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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艳与恒尊集团有限公司、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艳,恒尊集团有限公司,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卢艳,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昱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兴,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727号。法定代表人袁海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忠,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敏,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新城时代花园28幢。法定代表人陈烽,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翔,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艳诉被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恒尊集团)、被告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安舟置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昱星、被告恒尊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忠、被告安舟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翔均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尊集团、安舟置业共同支付原告卢艳“中央御城一期”工程结算款人民币2927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约为14637.4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恒尊集团、被告安舟置业共同支付原告卢艳“中央御城一期”工程结算款人民币2296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约为8135.46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5日,被告恒尊集团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安舟置业作为发包人签订《中央御城一期进户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进户门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舟山市定海。该进户门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安舟置业)同意,本进户门、储藏室门专业分包工程由乙方委托浙江天喜集团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喜公司)提供产品,责任人为卢艳。”此后,恒尊集团与安舟置业又签订了《中央御城一期储藏室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储藏室门承包合同),工程地点及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内容同上。2013年3月29日、5月20日,被告恒尊集团作为发包人、原告卢艳作为承包人、案外人浙江天喜集团门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签订《中央御城一期进户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中央御城一期储藏室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乙方(卢艳)应负责代表甲方(恒尊集团)向建设单位(邦泰置业)催讨工程余款,甲方(恒尊集团)给予积极配合”。2014年10月30日,经工程结算,中央御城一期进户门的工程款为655776元(已包含8%管理费、规费及税金),中央御城一期储藏室门的工程款为248832元(已包含8%管理费、规费及税金)。2015年2月6日,恒尊集团、天喜公司送安舟公司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2015年2月10日,建设单位赵全明出具了《主要分包类资金支付统计表(截至目前)》,该表显示共收到增值税发票金额147.5万元,其中45.5万元用于支付中央御城一期进户门工程,22万元用于支付中央御城一期储藏室门。2015年9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就剩余工程款金额及支付问题致函恒尊集团,恒尊集团于2015年9月8日复函称须与建设单位、卢艳三方核实后再行答复。此后,原告卢艳与建设单位、恒尊集团进行核实,恒尊集团并不积极配合。原告委托律师于2015年9月21日再次致函恒尊集团,要求恒尊集团积极配合,提供已付款情况,但恒尊集团未曾回复。经原告核实,天喜公司共开增值税发票金额1475060元,其中45.5万元用于支付中央御城一期进户门工程,22万元用于支付中央御城一期储藏室门。而实际收款为1337029元,其中412439元用于支付中央御城一期进户门工程,199421元用于支付中央御城一期储藏室门工程款,中央御城一期进户门工程款截止起诉日尚有243337元未付,中央御城一期进户门工程款截止起诉日尚有49411元未付,两项合计292748元。原告认为,恒尊集团作为专业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是其主要义务,且在其提供的格式分包合同中,恒尊集团授权卢艳可以代表恒尊集团向邦泰置业进行催讨的权利。由于工程结算后,恒尊集团、邦泰置业均未向卢艳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律师发函催讨未果,且涉建设工程案件为专属管辖,为维护原告卢艳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恒尊集团辩称:一、被告恒尊集团与原告卢艳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分包关系。原告卢艳系被告单位员工,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恒尊集团依法为其办理社保入档及缴费手续,故原告系被告恒尊集团的在册职工。2012年12月25日,被告恒尊集团与被告安舟置业签订了《进户门承包合同》。次月,被告恒尊集团与被告安舟置业签订了《储藏室门承包合同》。2013年3月29日、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恒尊集团分别就进户门和储藏室门工程签订《中央御城一期进户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中央御城一期储藏室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原告以内部承包方式承揽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并由浙江天喜集团门业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卢艳的经济责任提供保证。原告卢艳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恒尊集团给予全面配合与支持工作,包括协助原告经常向业主要求结算和催促付款要求,向原告卢艳按期足额专款专付,对涉案分包工程进行施工管理、资料盖章、归档、现场配合、工作平面和水电供给、技术交底,对该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文明等进行巡查、督查等。因此,原告与被告恒尊集团已经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故从劳动合同签订日开始,原告属于被告恒尊集团的在册职工。同时,被告恒尊集团已经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以原告多方位的支持。被告恒尊集团已经和原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内部承包关系,内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恒尊集团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恒尊集团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除内部承包案涉两项工程外,还内部承包了外滩一号进户门安装工程(该工程建设单位为舟山邦泰置业公司,已另案处理)。经原告与被告恒尊集团多次催讨,被告安舟置业迄今就案涉进户门工程实际付款45.5万元(开票金额45.5万元,管理费及个税故按45.5万元为基数收取),结算款为655776元,故安舟公司尚欠被告恒尊集团进户门工程200776元工程尾款(含5%的质保金)。被告恒尊集团在收到被告安舟置业支付的45.5万元后,扣除双方约定的8%管理费、0.5%个人收入所得税,将剩余的416325元(455000-455000*8.5%=416325元)已全额支付给了原告。同理,对于储藏室门工程,被告安舟置业实际付款22万元(开票金额22万元,管理费及个税故按22万元为基数收取),结算款为248832元,故安舟公司尚欠被告恒尊集团储藏室门工程28832元工程尾款(含5%的质保金)。被告恒尊集团在收到被告安舟置业支付的22万元后,扣除双方约定的8%管理费、0.5%个人收入所得税,将剩余的201300元(220000-220000*8.5%=201300元)已全额支付给了原告。就前述两项工程,结算总价为904608元,安舟公司实际付款675000元,尚欠被告恒尊集团229608元。被告恒尊集团在收到安舟置业款项并按约扣款后,实际支付原告指定收款人617625元,属全额支付,未截留合同外的分文款项。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只有在被告安舟置业支付被告恒尊集团工程款后,被告恒尊集团不支付原告应得款项的情形下,才有权向被告恒尊集团提出支付主张。原告无权因被告安舟置业欠付工程款,而要求被告恒尊集团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舟置业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恒尊集团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安舟置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在本案中,原告的地位系“施工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其应当且只能向承包人即被告恒尊集团主张权利,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即被告安舟置业主张权利。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安舟置业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被告安舟置业尚欠被告恒尊集团工程价款应为184377.6元(以904608为基数扣除已支付的675000元再扣除45230.4元的保修款),且因原告提供的进户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安舟置业已垫付8800元维修费需在保修款中扣除。根据合同约定,应预留5%作为质保款,恒尊集团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之日起2年内免费保修。案涉中央御城一期工程于2014年8月15日竣工验收,现该工程尚在保修期内,因此需扣除5%的保修款。三、原告利息主张没有依据,即使需要支付利息应从结算完成之日即2015年2月7日起算。四、被告恒尊集团已就被告安舟置业尚欠的中央御城一期、二期、三期工程款向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包括本案涉及的内部承包工程,原告的权利已得到了保障。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及此后,被告安舟置业作为发包人、被告恒尊集团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两份,约定由被告恒尊集团承包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的中央御城一期进户门、储藏室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内容为中央御城一期进户门、储藏室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招标书、施工图纸及其它资料说明所显示的本项目所有进户门、储藏室门的加工制作、运输、安装等;被告安舟置业同意,本进户门专业分包工程由乙方委托浙江天喜集团门业有限公司提供产品,责任人为卢艳;合同总价款采用施工图总价包干的方式,除被告安舟置业确认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外,进户门施工图包干总价为人民币547200元,储藏室门施工图包干总价为人民币230400元;被告恒尊集团应在安装工程开工后50日历天内完成储藏室门的安装工程并通过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付款方式其中在约定的工程量完成并经被告安舟置业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70%,完工并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通过综合验收,付至合同总价的85%,结算完成,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作为工程保修款,在保修期完,被告安舟置业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被告恒尊集团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之日起2年;本合同涉及的工程款发票由被告恒尊集团开具给被告安舟置业,被告安舟置业则按本合同结算价的8%支付给被告恒尊集团管理费、规费及税金等,不再支付采保费,且不再扣除17元/㎡包干的总包配合、管理费;未经被告安舟置业同意,被告恒尊集团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2013年3月29日、5月20日,被告恒尊集团作为发包人、原告卢艳作为承包人、案外人天喜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卢艳承包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的中央御城一期进户门、储藏室门供货及安装工程。主要承包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进户门、储藏室门供货及安装工程;进户门合同造价暂定547200元,储藏室门合同造价暂定230400元,最后以被告恒尊集团与建设单位结算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安排以被告恒尊集团通知为准,进户门工程总工期60日历天,储藏室门工程总工期50天。双方并约定:在原告卢艳各项手续齐全、建设单位已经支付给被告恒尊集团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恒尊集团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否则视为被告恒尊集团违约;被告恒尊集团应为原告催讨拖欠的工程款提供方便,必要时由被告恒尊集团出面协助催讨;工程结算时被告恒尊集团暂扣原告决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不计息),待保修期满扣除修理费用后退还;工程项目的资金由原告负责催收,但与建设单位的往来款必须进入被告恒尊集团账户;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由被告恒尊集团与建设单位签订的,除本内部承包合同有明确规定外,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条款内容同样适用于原告,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应负责代表被告恒尊集团向建设单位结算和催讨工程余款,被告恒尊集团给予积极配合。如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被告恒尊集团无法与原告结算清承包工程款,被告恒尊集团不负任何责任,原告不得就承包工程款事宜向被告恒尊集团主张权利;被告恒尊集团按本工程核定的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含甲供材料款)的8%收取管理费(含税金),个人收入所得税另计;被告恒尊集团负责技术、方案审批交底,协助原告解决施工中出现的技术问题,负责办理施工许可证(卢艳提供配合),由此所发生的费用由该项目部承担,同时协助原告办理各种变更、图纸会审、预算编审、结算工作,发放该工程管理者代表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一枚,该技术资料专用章不得用于签订合同;恒尊集团确保建设方拨给恒尊集团的工程款专款专用,并监督原告确保恒尊集团拨给原告的工程款专款专用,对原告财务账册的资金使用进行监管,审核原告提交的材料发票和工资单据凭证;被告恒尊集团负责审批原告项目班子组成名单,检查个人的工作能力,对不称职的人员有权撤换;被告恒尊集团负责审核预防的施工总进度计划及月进度计划,每月定期检查各项项目的执行情况;被告恒尊集团审核原告编制的施工方案并监督其实施,对原告施工项目质量、安全、文明、等进行巡查、督查、对原告违章作业甲方有权责令其改正,如原告拒绝改正,恒尊集团有权责令原告停工并对其进行处罚,原告因违章作业和因违章作业造成的停工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恒尊集团加强对原告的安全监管,并按被告恒尊集团的有关文件规定提取执行安全生产基金;被告恒尊集团组织并参与原告卢艳工程质量和竣工验收,审核验收原告卢艳编制的竣工资料等。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2013年6月1日,原告卢艳与被告恒尊集团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被告恒尊集团同意原告担任项目部岗位工作,执行综合计算工作工时制度,月工资为1700元。根据上述合同,原告卢艳对涉案工程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内容。2014年8月27日,涉案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2月6日,涉案工程经工程造价结算审核,进户门工程审定造价为655776元,储藏室门工程审定造价为248832元。在原告卢艳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期间,被告恒尊集团为原告卢艳缴纳了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等合计4596元。但被告恒尊集团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相应的工资等报酬。被告安舟置业就涉案工程现已向被告恒尊集团支付工程款67.5万元。被告恒尊集团在扣除约定的8%管理费,并以0.5%的比例扣除了个人所得税,已向原告卢艳支付工程款617625元。对上述已扣除的款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持异议。2015年2月15日,被告恒尊集团就中央御城小区工程,以原告的身份向本院起诉被告安舟置业及案外人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邦泰置业),要求被告安舟置业支付工程款53821464.8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要求案外人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对定海区临城街道中央御城小区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并于2015年12月9日达成如下调解内容:一、安舟置业于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给恒尊集团建设工程款53418946.40元(已扣除安舟置业有限为恒尊集团代付的工资款402518.4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1%利率计付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二、邦泰置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恒尊集团对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中央御城一、二、三期建设工程的建筑物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判定各合同的效力。被告恒尊集团与被告安舟邦泰置业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内部承包合同,依照相关规定,对于内部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主要是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是否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以及承包人是否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给予支持两方面进行考量。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恒尊集团与卢艳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合同又在劳动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恒尊集团并为卢艳缴纳了社保费用。其次,恒尊集团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管了卢艳的资金使用以确保工程款专款专用;审核卢艳编制的施工方案并监督其实际施工;负责技术、方案审批交底并协助卢艳解决施工中出现的技术问题;审批卢艳项目班子组成名单,检查班子成员的工作能力。故本院认定卢艳与恒尊集团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卢艳要求被告恒尊集团支付涉案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由于双方约定“如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被告恒尊集团无法与原告结算清承包工程款,被告恒尊集团不负任何责任,原告不得就承包工程款事宜向被告恒尊集团主张权利”,现被告恒尊集团对已收到的被告安舟置业支付的部分涉案工程款在扣除原告卢艳同意的费用后,已全部支付给原告卢艳,且对被告安舟置业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恒尊集团已以自己的名义向本院起诉的情况下,原告卢艳现要求被告恒尊集团支付涉案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卢艳与被告安舟置业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卢艳要求被告安舟置业支付涉案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原告卢艳要求被告恒尊集团和被告安舟置业共同支付涉案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卢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艳要求被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中央御城一期”工程结算款22960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11元,由原告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志龙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人民陪审员  冯信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涵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