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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执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陈勋与陈武、林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勋,陈武,林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1229号申请执行人陈勋,男,汉族,1975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陈武,男,汉族,1974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林萍,女,汉族,1980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3日作出的(2015)金堂民初字第379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武、林萍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2560元、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林萍有川Axxx**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林萍所有的川Axxx**轿车一辆。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海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