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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23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再富诉赵志刚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再富,赵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3民初520号原告王再富,男,汉族,1966年4月30日生,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赵云秋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志刚,男,汉族,1971年1月23日生,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杨根助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再富诉被告赵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立娟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再富的委托代理人赵云秋、被告赵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根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再富诉称,原告王再富在腾冲县经营鞋子,与被告赵志刚熟识。因被告赵志刚在盈江县各乡镇赶转街卖鞋子,多年来一直在原告处进货,双方持续合作多年。2015年10月28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192元。结账当天被告将销货单全部拿走,然后亲笔签名写下一张欠条给原告,承诺尽快付款。但随后被告对欠款一直推脱不付,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7192元;2、被告赔偿原告到盈江催货款支出1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志刚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多年来是生意上的朋友,双方在生意上打交道已是多年了,以前在经济上都没有过争议,相互信任。自2013年以来由于持续的进货、供货、付款,双方在账目上发生了争议,2015年10月28日在双方没有经过核对账目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说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的货款为36942元。由于双方相互信任,答辩人仅凭着被答辩人的说法写给其欠条一张,并与被答辩人索要了销货单来自己进行核对和结算。经结算答辩人仅欠被答辩人货款26541元,被答辩人多算了货款10651元。故此双方发生纠纷,被答辩人到盈江来时,答辩人每次都积极配合,并请了李良、蒋长青两位同志为双方结算,但被答辩人不认中间人帮结算的结果,只认双方在没有经过核对结算的情况下,答辩人写给被答辩人的欠条。故此双方多次协商过未果,才产生了纠纷,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判决。综合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赵志��是否欠原告王再富货款37192元;2、被告赵志刚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王再富追要货款产生的费用112元。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再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王再富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王再富的身份情况。2、欠条1份。欲证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赵志刚亲笔书写给原告王再富的欠条,证实被告赵志刚欠原告王再富货款3719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志刚对原告王再富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认可上部分是确实自己书写的,但下面那句“加250=37192”不是自己书写的;且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在自己书写该笔欠条的时候双方并没有核对过账目,写了欠条后原告才将单据交予被告核对。针对其辩解,被告赵志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赵志刚提货单据52份、清算记录5份。欲证实被告赵志刚让原告王再富下来结算货款,结算时请中间人来帮双方进行结算,及被告赵志刚汇款给原告王再富的明细表与销货单对比后就可以确定货款金额。2、被告赵志刚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赵志刚身份情况。3、证人蒋常青、李良证言。欲证实被告赵志刚在2016年3月24日将俩证人叫来帮其算账,当时原告王再富也在场,算账的单据是被告赵志刚的销货单据,虽然当时每计算一笔款项时均向原、被告双方核对,但原告王再富对计算的结果不认可,认为被告赵志刚将单据弄丢了一部分,原告王再富拒绝在清算结果上签字。经质证,原告王再富对被告赵志刚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赵志刚所说的对账金额及清算记录不认可,认为清算记录是被告赵志刚单方制作,双方对货款已经双方对账结算并确认后由被���赵志刚出具了欠条,并不存在原告王再富说多少被告赵志刚就写多少的情况;对证据2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因证人均是被告赵志刚的邻居,且证人也证明当时结算的销货单是被告赵志刚提供的,而原、被告双方已在2015年10月28日结算后原告王再富已将所有销货单交给了被告赵志刚,才换取了被告赵志刚书写的欠条,因此对被告赵志刚后来又进行结算提交的单据存在缺失性,因此对最后结算的金额不予认可。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关联性的综合评判,本院认为,原告王再富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虽被告赵志刚认为自己书写欠条与双方并未进行过账目的实际核对,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王再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赵志刚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王再富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因作为清算单据仅是被告赵志刚及证人的签名,没有得到原告王再富的确认,因此对证内容不予采信;证据2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证据3因证人证明的过程虽是事实,但清算的结果原告王再富未认可,因此根据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评定。通过庭审和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再富在腾冲县经营鞋子,因被告赵志刚在盈江县各乡镇赶转街卖鞋子,自1999年开始被告赵志刚就一直与原告王再富进货,双方持续合作多年。2015年10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赵志刚向原告王再富出具了欠条一份,注明欠款金额为36942元,并于当天原告王再富将销货单全部交给了被告赵志刚。后原告王再富向被告赵志刚追要货款时,被告赵志刚以结算金额不正确为由要求原告王再���再次进行结算,但结算后原告王再富以被告赵志刚提交的销货单不完整为由,拒绝在结算单据上签字。随后被告赵志以货款金额不正确为由一直推脱不付,原告王再富多次追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王再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志刚支付原告王再富货款人民币37192元;2、被告赵志刚赔偿原告王再富到盈江催货款支出1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志刚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王再富与被告赵志刚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赵志刚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证言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因此,被告赵志刚理应支付原告王再富货款,对原告王再富要求被告赵志刚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调查,在被告赵志刚出具给原告王再富的欠条里,其中“加250=37192”这行字的不是被告赵志刚所书写,因此对所欠货款金额按欠条里的金额36942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再富要求被告赵志刚支付其因为追要货款产生的费用112元的诉请,因原告王再富无证据予以证实,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赵志刚认为欠条里的金额是原告王再富告诉自己多少自己就写多少,双方实际所欠货款为26541元的辩解,因被告赵志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此项观点,因此对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志刚支付原告王再富货款人民币3694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再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王富负担30元(已付),由被告赵志刚负担700元(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立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雪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