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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峰与焦金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焦金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1665号原告李峰。委托代理人彭超。委托代理人骆成。被告焦金博。原告李峰与被告焦金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超、骆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金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90000元本金,并按照月息2%承担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焦金博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并以其津贴卡作为抵押,书写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焦金博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焦金博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被告的津贴卡及津贴卡流水表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被告焦金博向原告李峰借款现金90000元,月息2%,并书写有借据一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到期后被告焦金博未清偿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用其津贴卡为该笔借款作保证一事,因原告未请求该权利,故本院不予论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焦金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峰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7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直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焦金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梨娟人民陪审员  李 妮人民陪审员  杨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妍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