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02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与扶绥县科盟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黄家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扶绥县科盟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黄家明,陈珊玲,李孟,农时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02民初9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友谊大道阳光名邸*号。代表人:唐文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蒙苏,广西广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扶绥县科盟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新宁镇同正街西一巷**号。法定代表人:黄家明,被告:黄家明,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被告:陈珊玲,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被告:李孟,女,1977年4月3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告:农时科,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与被告扶绥县科盟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黄家明、陈珊玲、李孟、农时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在本案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56元,因以撤诉结案减半收取3678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负担。审判员 蒙健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