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4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张学礼与李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礼,李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4625号原告:张学礼,现住阿克苏市。被告:李飞,现住阿克苏市。原告张学礼与被告李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礼与被告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300元(其中锅炉修理费350元、抽水费500元、锅炉3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其位于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酒厂家属院的几间房屋出租给被告和其他人居住。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燃煤,被告负责烧锅炉给所有住房供暖。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3吨燃煤,并叮嘱锅炉使用事宜。此外从10月底就一直指导被告正确使用锅炉,以保障冬季供暖。然而被告因不当操作将锅炉损坏,修理两次后,2016年2月被告再次将锅炉损坏,经检修查明是缺水被烧漏无法使用,原告无奈购买一台新锅炉。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损失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飞辩称,原告的所述不属实,不同意支付原告锅炉修理费350元、抽水费500元、购买锅炉款3450元。当时租房的时候,原告说他的房子有下水道,下水很好,暖气很好。从我们租房开始,原告的锅炉就已经漏水,原告的锅炉已经使用七八年了。原告的房屋没有下水道,其自行挖了一个渗水池,共有3家人共同使用,锅炉漏下的水也进入渗水池,渗水池满了,原告就找车来抽水,共抽了6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租房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并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3吨煤,锅炉不能缺水,缺水烧坏锅炉被告负责赔偿;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锅炉不是其烧坏的,入住时没有试烧,开始烧时发现锅炉边有点漏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2016年2月2日锅炉及材料购货单,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的锅炉烧坏,且已经报废,原告花费3450元购买新锅炉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表示与其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2016年2月10日收据,用以证明安装锅炉支出劳务费35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与其无关;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因操作不当使得锅炉缺水并损坏。庭审过程中,被告以双方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对锅炉未进行试暖,且被告开始使用锅炉时,就存在漏水现象进行抗辩,但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被告操作不当导致锅炉缺水并损坏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综合案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锅炉修理费350元、抽水费500元、购买锅炉款34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