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执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常州泰吾门窗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泰吾门窗有限公司,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4执963号申请执行人:常州泰吾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吾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沈建荣,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法定代表人刘本涛,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泰吾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钟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中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吾公司支付工程款120901.17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已支付人民币6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未支付工程款和诉讼费62326.17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执行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记录。因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钟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小燕审 判 员 洪金明代理审判员 周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