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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陶利娟与潘杨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利娟,潘杨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1324号原告:陶利娟,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卢自成,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武穴市,系陶利娟舅父。特别授权。被告:潘杨智,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原告陶利娟与被告潘杨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玉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亚群、明先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利娟的委托代理人卢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杨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利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潘杨智赔偿损毁其房屋的直接损失61967元、房屋出租损失5000元、水管损失2500元、鉴定费及评估费1300元,共计7176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潘杨智指使他人开一台挖机将陶利娟居住的陆家畈186号房屋的西侧墙基掏空,经鉴定为D级危房。事发后,潘杨智既不恢复房屋原状又不赔偿损失,故其向本院提出起诉。被告潘杨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7日,潘杨智指使他人开一台挖机将陶利娟居住的陆家畈186号房屋的西侧墙基掏空,经鉴定为D级危房,建议拆除。后经评估,陆家畈186号房屋受损价值为61967.40元。本院认为:被告潘杨智将原告陶利娟居住的陆家畈186号房屋损坏,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陶利娟要求其赔偿房屋直接损失6196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陶利娟要求其赔偿房屋出租损失5000元、水管损失2500元、鉴定费及评估费用13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杨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给原告陶利娟损失共计61967元;二、驳回原告陶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被告潘杨智负担1300元,原告陶利娟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玉广审判员  姜亚群审判员  明先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