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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江帆与袁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江帆,袁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2513号原告:谢江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炳快,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坤。原告谢江帆诉被告袁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江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炳快、被告袁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江帆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判决被告从2016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向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履行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袁坤于2006年3月6日向原告父亲谢鹰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用于经商,当时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2009年4月14日原告的父亲病逝,之后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被告除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坤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早已经归还了。我是通过谢婷归还的但是借条一直没有拿回来。谢婷因欠我280000元,所以找了很多之前的借条起诉我。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谢婷与被告袁坤于2002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4日离婚。双方于2014年9月4日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我俩无共同债权债务,个人的债权债务,在谁名下由谁承担”。被告袁坤于2006年3月6日向谢鹰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谢鹰10000元整。谢鹰与李翠莲于1993年3月15日经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共同生育谢江帆、谢婷。谢鹰于2009年4月14日死亡。2016年7月20日,谢婷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其放弃对被继承人谢鹰遗留的本案债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继承人谢鹰的继承人为其与谢婷,现谢婷放弃了对本案债权的继承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债务。被告表示已经偿还了本案的债务,但因为当时是和谢婷为夫妻关系,就没有要回来借条的原件,之后也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向谢鹰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债权人谢鹰去世后其享有的合法财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谢鹰的继承人为其子女谢婷、谢江帆,现谢婷放弃对该债权的继承,故谢江帆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虽辩称已经偿还了借款,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鉴于被告与谢婷在2002年2月6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为夫妻关系,若被告在偿还借款时因与谢婷为夫妻关系的特殊情况未能取回借条原件,那么在离婚时或之后被告应采取其他措施进行补救。在被告未能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以及原告不认可被告已经实际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谢鹰与被告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当事人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关于“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以1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日起开始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坤向原告谢江帆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坤负担并迳行向原告谢江帆支付。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汝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柳萍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