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4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黄丹丽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黄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丹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黄德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丹丽,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赵波,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8219X2。负责人:岳鹰,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文革,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钰,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上诉人黄丹丽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深圳分行)、黄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丹丽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黄丹丽不需要承担贷款本金和罚息;2、判令黄德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判认为黄丹丽未举证证明借款属于黄德生个人债务与事实不符。首先,黄丹丽提交了黄德生的《担保书》复印件,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是黄德生用于偿还个人担保债务,与家庭生活无关,该事实也得到黄德生的认可。其次,黄丹丽在庭后努力取得该证据原件,邮件快递给承办法官。借款用于偿还黄德生个人担保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用于家庭投资收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招行深圳分行辩称,黄丹丽主张贷款用于偿还个人担保债务,与事实不符。根据黄德生与招行深圳分行签署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第2.1条有关周转易功能的合同定义,招行深圳分行向黄德生发放的这笔贷款,是用于归还招行深圳分行按照黄德生指定的定向支付的款项。招行深圳分行提交了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11月24日招行向黄德生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日发生了一笔定向垫付的款项,直接垫付到深圳XX公司.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黄德生为深圳X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黄德生未能偿还定向垫款的情况下,招行深圳分行才发放了涉案贷款,用于偿还招行深圳分行的上述定向垫款。因此,这40万元贷款是用于偿还之前的定向垫付款,不是黄丹丽所说的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的担保责任,也不能以偿还个人担保责任时间在后贷款在先,而认为他们有直接关系。黄德生未作答辩。招行深圳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德生、黄丹丽偿还招行深圳分行剩余贷款本金397776.84元及罚息3381.1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之后按协议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黄德生、黄丹丽承担案件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招行深圳分行诉称的其于2013年10月15日与黄德生签订编号为755084133678的《个人授信协议》的事实及诉称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内容均属实。上述协议签订同日,招行深圳分行与黄德生依据上述《个人授信协议》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招行深圳分行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为黄德生开通“周转易”功能,黄德生以其卡号62×××87的银行卡作为“周转易卡”,招行深圳分行给予黄德生上述额度项下4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由黄德生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招行深圳分行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黄德生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招行深圳分行定向垫付款项,招行深圳分行向黄德生发放一笔贷款(即“周转易贷款”)用于归还招行深圳分行垫付款项,“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为1天,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2%;并约定,本协议作为授信协议的附件,为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协议约定事项与授信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按授信协议的约定执行。《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014年10月24日,招行深圳分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向黄德生发放了一笔贷款40万元,贷款编号为81XXX21,贷款期限12个月,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贷款发放后,黄德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贷款已到期。截至2015年11月10日,黄德生尚欠招行深圳分行贷款本金397776.84元、罚息3381.1元。黄德生与黄丹丽系夫妻关系,案涉贷款发生于黄德生、黄丹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招行深圳分行未产生受理费之外的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招行深圳分行与黄德生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招行深圳分行依约向黄德生发放了贷款,黄德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招行深圳分行请求黄德生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黄德生对招行深圳分行的债务发生于黄德生、黄丹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黄丹丽主张贷款属黄德生个人债务,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债务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除外情形,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纳信。招行深圳分行主张债务属黄德生、黄丹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要求黄德生、黄丹丽共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另,招行深圳分行未支出除案件受理费以外的费用用于涉案债权,故对招行深圳分行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该院仅支持案件受理费部分,其他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黄德生、黄丹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行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97776.84元和罚息3381.1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此后的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招行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17元,由黄德生、黄丹丽共同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招行深圳分行与黄德生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合法有效,招行深圳分行向黄德生提供资金的性质和用途,应按《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认定。黄丹丽上诉主张借款实际用途是黄德生用于偿还个人担保债务,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黄德生所负债务发生于黄德生与黄丹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丹丽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黄丹丽主张其对该债务不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判未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黄丹丽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17元(已由黄丹丽预交),由黄丹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春 景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林 高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慧清(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