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7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书君与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君,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7461号原告:张书君。被告:唐伟。原告张书君与被告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受理终结。张书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之还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唐伟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伟于2014年10月3日因经营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13日归还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唐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张书君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唐伟于2014年10月3日给原告出具一份10000元的收条,约定到2014年10月13日还,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唐伟承包工程期间,因资金不足,于2014年10月3日借原告张书君人民币10000元,且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条,收条下方约定于2014年10月13日内归还,显属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给原告。虽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伟于2014年10月3日借原告张书君人民币10000元,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如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证据可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问题,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其利息应从2016年8月2日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的利息。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书君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6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书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唐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判决。审判员 马广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