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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6)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灵妹,李付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3420号原告:王灵妹,女,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木桥港新村南区**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心(系王灵妹之夫),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木桥港新村南区**幢。被告:李付斌,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黄岗乡岳新庄村大黄原告王灵妹诉被告李付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灵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心,被告李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1月19日6时52分许,被告驾驶嘉兴防盗登记牌为g039492号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沿九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里路598号嘉兴市秀洲区妇保院门口路段处,在超越正在实施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浙f4h2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付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浙江新安国际医院治疗,住院天数19天。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2459.90元。被告答辩称:其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公路也没有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当时是因为路边停放着货车,原告在跟一个人说话,其只能走公路中间,原告突然转弯,其躲避不及才碰倒原告的。综上,其应该承担次要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其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应该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的驾驶证及浙f4h2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车辆的信息。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门诊费发票3份、住院费发票1份及费用清单1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9093.86元的事��。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2、3、4均无异议。5.在职协议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拆迁安置农转非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对原告农转非的事情不清楚。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其中认定书上关于原告的性别及出具日期存在明显笔误,但不影响其证明力,且庭后已经交警部门更正,故予以认定。证据2-4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相关联,原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对应的原件供核对,其真实性能够确认,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6时52分许,被告驾驶嘉兴防盗登记牌为g039492号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沿九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里路598号嘉兴市秀洲区妇保院门口路段处,在超越正在实施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浙f4h2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和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驾驶非机动车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在超越车辆时未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浙江新安国际医院治疗,住院天数19天。2016年7月14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嘉联司鉴所[2016]临鉴字2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左侧第3-8肋骨骨折,累计6根,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4个月(包括住院时间),��理期限2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2个月。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主张,参照2015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和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确定。本院核定医疗费票据中的金额为9093.86元,其中陪客躺椅费28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可按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计算4个月。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可按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计算2个月(每天按1人计算)。原告系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的标准,并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10%)计算20年。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900元。综上,原告诉请的在本起事故中的物质性损失可以确定的有:1.医疗费:9065.86元(9093.86元-28元);2.营养费:900元;3.误工费:13757.33元(41272元/年÷12个月×4个月);4.护理费:6878.67元(41272元/年÷12个月×2个月);5.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6.鉴定费:2040元。以上共计120069.8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都是道路交通参与者,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反规定造成事故致人损害的,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机动车��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次要过错;被告驾驶非机动车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在超越车辆时未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比例,以及原告所驾车辆为机动车,被告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的因素,原告与被告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本院酌定为40%:60%。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肢体伤残,已使其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041.92元(120069.86元×60%+30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具有推定真实的法律效力。特别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后决定予以维持,依法应当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被告主张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灵妹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041.92元;二、驳回原告王灵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元,由原告王灵妹负担62元,被告李付斌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杨维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哲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