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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4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奇诉被告王志国、施淑娟、王士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奇,王志国,施淑娟,王士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4172号原告王振奇被告王志国被告施淑娟被告王士金原告王振奇诉被告王志国、施淑娟、王士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桂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国、施淑娟、王士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奇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王志国、施淑娟(系夫妻关系)向我借款10万元,借款由被告王士金担保。约定如果到期不能偿还,以被告王志国、施淑娟夫妻共有的房屋抵账给我。此款经我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王志国、施淑娟、王士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国、施淑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8日,王志国向他人借款6万元,由本案原告王振奇担保,借款到期后因王志国未还款,王振奇作为担保人替王志国偿还借款6万元,此款王志国未给付王振奇。2013年1月28日,被告王志国、施淑娟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连同前欠款6万元被告王志国施淑娟为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据一枚,由被告王士金担保。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国、施淑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搬迁协议,约定王志国、施淑娟(乙方)将位于建平县榆树林子镇东街村7组,自居房屋卖与王振奇(甲方),价款10万元(系以借款10万元抵顶),甲方需在2014年旧历正月后搬迁,同日,王志国为王振奇出具收款10万元的收条一枚。但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亦未实际交付原告使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房屋买卖协议及搬迁协议各一份;被告王志国、施淑娟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国、施淑娟应承担全额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原告及被告王士金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提交房屋买卖协议及搬迁协议各一份及收条,欲证明被告王志国、施淑娟以自有房屋抵顶借款,但双方虽签订买卖协议,但未履行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且未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国、施淑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奇借款10万元;二、被告王士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桂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