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0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韩维珍与张峻波,曾利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维珍,张峻波,曾利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0752号原告:韩维珍,女,1951年4月13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龙��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峻波,男,197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曾利雪,女,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系被告曾利雪的丈夫。原告韩维珍与被告张峻波、曾利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向被告张峻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之后,2016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以(2016)渝0112民初107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曾利雪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湖街XX房屋;二、查封原告韩维珍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房屋。2016年10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慧耘、杨礼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韩维珍、原告韩维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龙及被告曾利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利雪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峻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维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结婚以后一直共同生活,直至2015年12月5日曾利雪搬离家为止。2015年12月5日被告曾利雪搬离家后,原告才得知两被告已于2014年6月17日离婚。2014年6月18日,两被告以需交纳购房首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原告没有这么多现金,于是向亲戚借款10万元,并且直接通过银行转账至房地产开发商的账户。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12月5日被告曾利雪搬离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被告曾利雪辩称,原告述称的借条属实,但是,被告曾利雪没有收到借款10万元。如果原告述称的借款确系被告张峻波所借,那么被告张峻波也已用房屋抵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峻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自愿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房屋产权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曾利雪无异议,被告张峻波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及质证权,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韩维珍与被告张峻波系母子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7日登记离婚。2014年6月18日,两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向母亲(韩维珍)借款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购房首付。借款人:张峻波、曾利雪。2014.6.18”。当日,原告向其侄子卢俊霖借款10万元用于借给两被告购房(原告称其在不知道两被告已离婚的情况下借款给两被告),卢俊霖遂直接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至重庆模具产业园区(房地产开发商)的账户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另查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张峻波将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曾利雪抗辩称,其并未收到借款10万���。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通过卢俊霖代为支付给两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故被告曾利雪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曾利雪抗辩称,被告张峻波已将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即使被告张峻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这套房屋也足以抵债10万元。但是,原告称该房屋自始就是原告夫妇的共同财产,只是登记在被告张峻波名下而已,况且,原告得知被告张峻波将该房屋抵押给小额贷款公司的情况下,为赎回该房屋,向他人借款代被告张峻波归还了欠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即被告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并非抵偿了本案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曾利雪仅凭被告张峻波将其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不足以证明被告张峻波已用该房屋抵偿了本案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原告通过卢俊霖转借给两被告10万元,属实,且借贷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生效。该借贷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依法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曾利雪仅凭被告张峻波将其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不足以证明被告张峻波已用该房屋抵偿了本案借款10万元。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两被告依法应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对于超过按年利率6%计算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峻波、曾利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维珍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10万元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韩维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峻波、曾利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张峻波、曾利雪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祯莲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明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