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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宋相莲、宋相庆等与刘春莲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相莲,宋相庆,刘春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1338号原告:宋相莲,女,199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宋相庆,女,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莲,女,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祥帆,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系被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松,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宋相莲与被告刘春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相庆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相莲、宋相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禹、被告刘春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祥帆、李建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相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耕地7.1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宋相庆以与宋相莲系同一户成员为由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并与宋相莲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耕地14.2亩。事实及理由:原告之母罗晓慧去世后,原告之父宋得贤于2012年左右与被告结婚,后宋得贤于2015年病故。宋得贤病故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及父母所有的耕地,经村村委会调解无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刘春莲辩称,被告已于2010年农历1月份与二原告之父宋得贤结婚共同生活,双方原系一家人。宋得贤去世后,在发包方不收回土地的情况下,宋得贤的责任田确权给被告既符合情况,又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的责任田已确权在宋崇序的名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耕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宋得贤的责任田非遗产,依法不能继承。责任田不是遗产,发包方可以收回,在发包方不收回的情况下,政府部门将该土地确权给被告耕种,是政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2016年10月10日被告当庭称南地被告耕种的部分不同意返还,西地被告同意返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宋某当庭证言1份;2.延津县马庄乡宋庄村村委会(下称宋庄村委会)证明2份;3.户口本复印件2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宋庄村委会证明(2016年6月13日)1份,证明涉案土地中已有7.1亩确权给了被告。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宋相莲的户口在被告户口上,原告宋相莲的土地应由被告耕种。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称对证人所述地块及四至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称宋崇序的2.55亩被告没有耕种,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称证明上无村委会相关人员签名,且村委会不是确权机关,被告只是向村委会进行了申报,涉案土地已是争议地并未确权,即使确权了,被告依然是侵权,仍应予以返还;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迁户口时未经宋相莲同意,迁户不合法。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材料2与被告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宋相庆、宋相莲系宋得贤之女,宋得贤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说和开始同居生活,后宋得贤于2015年农历1月份病故。宋庄村在上次调整承包地时,宋得贤一户有宋得贤及其妻罗晓慧(现已故)、二原告各分地3.55亩共计14.2亩,另宋得贤之父宋崇序尚有承包地2.55亩亦由宋得贤与其承包地一并耕种,宋得贤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上述土地由二人耕种,宋得贤病故后由被告耕种(期间被告将宋崇序的承包地留出)。宋得贤原耕种的承包地共三块,其中南地7亩(东临王明田、西临毕常英、南临王明全、北临路),西地11亩(双方均认可分地时为9亩,11亩系确权时测量的亩数,西临毕设英、东临路、南临路、北临毕祥玉),西地1.5亩(西临毕武英、东临张国喜、南临毕祥臣、北临路)。另查明,宋得贤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与宋得贤共同生活前已在宋庄村分有承包地。2016年麦收后,被告已在南地(即7亩的地块)自西(临毕常英)向东为宋崇序留出2亩多耕地,本院依法向宋崇序进行了核实,宋崇序称后来才知道被告为其留出耕地了,并同意耕种现留地块;对此二原告无异议。审理中,被告称其将其中的9亩地承包给了张海明,承包期限2年;1.5亩地承包给了毕武英,承包期限1年,均于本年秋收后到期。2016年10月10日庭审中,被告称西地同意返还,南地被告耕种的部分不同意返还。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明,称西地两块地已由原告耕种,南地下余4.65亩因被告阻拦尚未耕种。本院认为,涉案土地(除宋崇序的地块外,下同)是在宋庄村调整承包地时分给宋得贤该户的承包地,是该户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地,虽然现在该农户的成员宋得贤、罗晓慧均已去世,但在宋庄村尚未调整承包地的情况下,二原告作为此户的成员在承包期内对分给该户的承包地得继续耕种。被告本系宋庄村民,其自述该村上次调整承包地时已分得承包地,现也在继续耕种,再者被告在上次调整承包地时及现在均非宋得贤此户的成员,被告继续耕种涉案土地(四至详见查明部分)缺乏依据。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返还西地两块承包地,2016年10月24日原告书面向本院声称其已将该两地块耕种,据此,被告对该两地块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返还该两地块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双方争议的南地,原告要求返还(扣除为宋崇序预留的地块),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莲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一个收获季节收获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宋相莲、宋相庆承包地(即南地并扣除宋崇序的承包地2.55亩,四至详见查明部分)。二、驳回原告宋相莲、宋相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龙代理审判员  王怀强人民陪审员  原乃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焦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