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4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段某与贾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贾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4517号原告段某,女,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贾某1,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段某与被告贾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被告贾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认识,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贾某2,现就读于河南商丘虞城春来小学。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结婚三年后,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多次遭到被告打骂,曾于被告协商离婚遭到拒绝,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贾某2由被告抚养。××××年至2016年一直以来所以收入(十万元,一套两层)门面房全部赠与儿子。原告段某净身出户。被告贾某1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并没有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贾某1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结婚证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5年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贾某2,现就读于虞城县春来小学。婚后两人虽有生气吵架现象,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生育有一男孩。原告要求离婚,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相关证据,而原告并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婚后二人虽有生气吵架现象,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两人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