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8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周灿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周灿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67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一座一层101,六层601-603、605-606,七层701-702(六、七层仅作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01393034。主要负责人:龙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增翔,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灿琴,女,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周灿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周灿琴拖欠贷款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周灿琴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68318.62元、复利1383.5元,共计969702.12元(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周灿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以起诉后被告周灿琴偿还了部分款项为由,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判令:被告周灿琴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897299.99元及利息(含罚息)139144.69元、复利9318.15元(暂计至2016年9月2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即为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被告周灿琴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周灿琴。签约情况: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签定《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408001203号)及《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贷款本金:2015年9月30日发放1笔贷款20万元,2015年10月13日发放1笔贷款30万元,2015年10月14日发放1笔贷款40万元,合计90万元。贷款期限:单笔贷款期限为3个月,从发放之日起3个月,上述贷款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28日,从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从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约定还款方式:净息还款,即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18%。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9月28日,周灿琴尚欠贷款本金897299.99元及利息(含罚息)139144.69元、复利9318.15元。本院认为,周灿琴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结清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对于周灿琴的欠款数额,有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系统数据、出账凭证、对账清单等予以证实,且周灿琴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周灿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灿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897299.99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28日利息(含罚息)139144.69元、复利9318.15元;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金额按贷款利率年利率18%计算利息,在利息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98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周灿琴负担(该款被告周灿琴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国荣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淑玲李小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