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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陈磊与石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石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1883号原告:陈磊,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赵钢,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晓英,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永刚,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大庆。委托代理人:王应选,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磊诉被告石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应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磊诉称:陈磊与石永刚系亲戚关系,2010年6月,因石永刚做工程向陈磊借款40000元,并于2016年2月25日补写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3月1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石永刚至今未还,陈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石永刚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石永刚辩称:借款是事实,该份借条是石永刚前妻书写,石永刚在其前妻百般纠缠的情况下签字的。此笔借款,石永刚分别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23日分两笔共计35000元,转账给陈维维,由陈维维还给了陈磊,至今只有5000元借款没有偿还。经审理查明:陈磊与石永刚系亲戚关系,2010年6月,石永刚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陈磊借款40000元,并于2016年2月25日补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石永刚在2010年借陈磊40000万元整,一定在2016年3月15日还齐石永刚2016.2.25”。2016年3月14日,石永刚向陈维维银行账户转账15000元。2016年3月23日,石永刚向陈维维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陈磊向石永刚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查询信息、离婚协议书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石永刚向陈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石永刚在2016年2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石永刚应按照借条约定于2016年3月15日偿还借款,故对陈磊要求石��刚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石永刚辩称其已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23日分两次将35000元转账给陈维维,因陈维维系陈磊姐姐,应视为已偿还陈磊35000,本院认为,石永刚与陈维维已离婚,且双方之间可能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石永刚转账时未告知陈磊,石永刚也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转账的35000元系其偿还给陈磊的借款,且陈维维不是本案当事人,石永刚也未提供证据对自己的辩称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石永刚与陈维维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石永刚可另行提起诉讼。陈磊要求石永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因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对于陈磊庭审中诉称石永刚支付按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将年利率24%调整为年利率6%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磊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金偿清时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石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