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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民初字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郭正忠与周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正忠,周飞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字1272号原告:郭正忠,男,1974年7月7日出生,穿青人,农民,住织金县。被告:周飞,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原告郭正忠与被告周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正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正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抚养孩子郭加胜。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周飞于××××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郭佳鑫,××××年××月29荣生育次子郭加祥,××××年××月××日生育三子郭某2,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被告周飞私自外出,与我分居至今,且被告周飞下落不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郭正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书证①: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周飞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依法予以确认。书证②:××××年××月××日白泥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飞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书证③:织金县白泥乡兴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周飞下落不明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飞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人证言④:证人毛某、郭某1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于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孩子均由原告抚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飞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周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正忠与被告周飞于××××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郭佳鑫,××××年××月29荣生育次子郭加祥,××××年××月××日生育三子郭某2,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周飞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郭正忠与被告周飞因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对同居中生育的孩子,双方均负有抚养义务,因孩子郭加祥已年满十六周岁,并以外出务工,能独立生活,不需要抚养。由于被告周飞现下落不明,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孩子郭某2应由原告郭正忠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孩子郭某2由原告郭正忠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正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朝志人民陪审员  吴启康人民陪审员  高守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党 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