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禹敦友、庞秀珍诉被告禹朴玉、禹朴文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敦友,庞秀珍,禹朴玉,禹朴文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2681号原告禹敦友,男,193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庞秀珍,女,193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海军,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龙江县景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禹朴玉,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禹朴文,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禹敦友、庞秀珍诉被告禹朴玉、禹朴文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一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禹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朴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敦友、庞秀珍诉称:他(她)与二被告系父母与儿子的关系。二原告婚生五名子女,三个儿子,二名女儿。他(她)们年岁已大,尤其是原告庞秀珍身体多病,长年多次住院,二原告现在生活非常困难,其他三名子女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400元,唯独二被告不给付赡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400元。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禹朴文辩称:原告禹敦友、庞秀珍有存款,15.6亩土地承包费的收入,有财产土平房二间,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禹朴文未提供证据。被告禹朴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禹敦友、庞秀珍与被告禹朴玉、禹朴文系父母与儿子的关系。二原告养育五名子女,长子禹朴玉,次子禹朴文、三子禹朴增、长女禹桂兰、次女禹桂华,均已成年成家独立生活。二原告年逾七旬独立生活,体弱多病,生活拮据。其经济来源依靠分得15.6亩承包费及社会养老的费用,加之两名女儿和三子禹朴增给付赡养费亦不足以支付生活和疾病治疗的费用。二被告未按其他子女给付二原告赡养费的标准履行赡养义务。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30元,二原告有承包田15.6亩,2015年每亩承包费是400元,2015年国家每亩土地补贴款是71元,老年人社会养老金每人每月是70元,扣除上述经济来源,二原告的生活费不足的费用应由五名子女均摊。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禹敦友、庞秀珍共生育五名子女。被告禹朴玉,禹朴文对原告禹敦友,庞秀珍未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二原告现有的经济收入不能维持其正常生活。为调整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禹朴玉、禹朴文于2016年12月30日前分别给付原告禹敦友、庞秀珍2016年的赡养费各700元;被告禹朴玉、禹朴文自2017年始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禹敦友、庞秀珍赡养费各700元,此款于每年的3月1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限期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一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长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