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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祥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瑞祥物资供应站)与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祥物资供应站,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494号原告: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祥物资供应站。业主:胡洪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晗、杜瑞琴,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原告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祥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瑞祥物资供应站)与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祥物资供应站业主胡洪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晗、杜瑞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祥物资供应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9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吨每日5元算至被告货款付清之日,从2012年2月2日起算违约金,起诉时违约金为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龙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位于闻喜县东镇的×1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委任惠晓峰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2014年10月23日,惠晓峰持被告与山西龙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1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以项目经理身份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合同加盖了原、被告公章,还有原告经营者胡洪云和被告项目经理惠晓峰签字。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1号楼住宅提供钢材,货款在供货后30日内付清,逾期按每吨每日5元计算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钢材供应合同、商品销售单3张、欠条3张等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西龙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闻喜县东镇的×1号住宅楼工程,由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惠晓峰代表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被告给山西龙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惠晓峰为被告该项目负责人。2014年10月23日,原告瑞祥物资供应站与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价格的确定:双方议价+180元/T;结算办法:自需方提货之日起30天为结账期,结账期满必须全部结清货款,以供方实际收到款日期为准结算;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办理结算或付款,则原告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单方解除合同,并在超期的第2日起按需方所欠钢材款每日收取5/T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按约定履行,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解决。对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惠晓峰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时合同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材,被告该项目负责人惠晓峰分别于2014年11月9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三张欠条显示欠胡洪云钢材款分别为70600元、92000元、46700元共计209300元。本院认为,债务理应清偿。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惠晓峰给原告瑞祥物资供应站出具的三张钢材款欠条共计209300元,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惠晓峰系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在闻喜县东镇×1号住宅楼的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和义务应由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双方约定钢材款每日收取每吨5元的违约金亦属实,该约定明显过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祥物资供应站钢材款2093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3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祥物资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华审 判 员  畅清泉代理审判员  焦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晓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