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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初字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诉吉林正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华正商品批发中心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吉林正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华正商品批发中心,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吉林正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华正商品批发中心,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吉林正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华正商品批发中心,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吉林正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华正商品批发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字792号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白石龙1区*号***栋*楼。法定代表人:李仁国。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正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华正商品批发中心。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辽宁路副**号。法定代表人:桑玉洁。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世奇公司”)与被告吉林正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华正商品批发中心(以下简称“华正批发中心”)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盟世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正批发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在“熊二(童年)”毛绒玩具产品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事实和理由: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出品的动画片《熊出没》,自2012年1月在央视少儿频道播出后,深受观众喜爱,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片中动画形象“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人人皆知,家喻户晓,享有很好的社会评价和很高的社会知名度。华强公司享有《熊出没》动画片影视剧作品及片中“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华强公司将《熊出没》动漫形象授权给原告使用,授权范围是在中国大陆独占性(专有)使用上述作品形象生产、销售毛绒公仔,并有权就未经许可使用上述形象生产、销售毛绒类衍生产品的行为进行维权,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T06摊位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享有著作权专有使用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华正批发中心未到庭,亦未答辩。盟世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盟世奇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盟世奇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8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3)深证字第4269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粤)动审字2012第014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粤)动审字2012第023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粤)动审字2012第040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影印件与原件相符。(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记载:《熊出没》(104集)制作机构为华强公司;(粤)动审字2012第014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记载:《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26集)制作机构为华强公司;(粤)动审字2012第023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记载:《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27-52集)制作机构为华强公司;(粤)动审字2012第040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记载:《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53-104集)制作机构为华强公司。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5)深南证字第3216号公证书证明包括国作登字-2014-F-00152285号作品登记证书在内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影印件与原件相符。国作登字-2014-F-00152285号作品登记证书记载:作品名称为熊二(童年版),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华强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上述事项由华强公司申请,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予以登记。登记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熊二(童年版)》动漫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后附该美术作品样品,包括4幅彩色图片,表现了《熊二(童年版)》的各种拟人化的不同动作姿态。该作品的设计特征是:以动漫方式表现的一只虚构的幼年熊的形象,熊体呈浅棕黄色,熊身较胖,上肢长下肢短;脖颈部以下胸部以上呈白色月牙形图案;熊头部上窄下宽,两只棕色小耳朵位于头顶部;头面部特征为:眼睛处于头的上半部,镶嵌在黄色眼眶中,大眼睛,白色眼仁,黑色眼珠,眼珠较小,眼珠周围呈绿色,眼珠中间镶嵌白色圆点;褐色鼻子较大呈凸起的椭圆形状;嘴部采用拟人化的双唇形态特征,双唇凸起呈粉色;嘴部张开呈月牙形,内有白色牙齿;嘴部周边区域呈深棕色椭圆形状。华强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签署授权证明书,授权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在毛绒类衍生产品(包括毛绒公仔产品、手偶、帽子、毛绒类书包、抱枕、锤子等)上专有使用其动画电影《熊出没之雪岭熊风》作品及作品中卡通形象[包括:熊大(童年版)、熊二(童年版)、强子(光头强童年版)、团子等]的著作权的权利,并于2016年1月8日签署授权证明书,将授权时间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授权性质为专有使用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警告函、行政投诉、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授权范围为毛绒类衍生产品(包括毛绒公仔产品、手偶、帽子、毛绒类书包、抱枕、锤子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华正批发中心成立日期2003年8月25日,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辽宁路副12号,经营范围包括柜台租赁等,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企业名称为吉林正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吉林正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1997年1月7日,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57号,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和零售业,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5)吉长国安证民第21888号公证书证实:2015年8月19日,公证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琪佳共同来到长春市辽宁路华正批发内的4-T06摊位。陈琪佳购买了毛绒商品熊大、熊二各二个,付款130元(其中本案玩具花费购物费32.5元),取得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所购玩具及收据在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10张。收据及所购产品进行封装后交由陈琪佳保管。公证书所附购物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照片与所购物品实物相符。本案公证实物在(2016)吉01民初43号案件中已打开并封存,本院当庭查验上面加贴了2016年3月28日刘劲钢、单艳芳、李晓伟签字封存的纸箱,封存完好。开封后发现内有三个毛绒玩具,一只浅棕黄色站立姿态熊玩具,一只浅棕黄色坐姿态熊玩具,一只深棕黄色熊玩具。该三个毛绒玩具外观与(2015)吉长国安证民第21888号公证书后附相应照片一致。原告明确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浅棕黄色站立姿态熊形象的毛绒玩具。经查验被控侵权商品上有吊牌和布标,吊牌和布标上没有厂名厂址等任何产品信息,上面记载“熊出没雪岭熊风”,纸质吊牌上的防伪标识为打印版,无法查询真伪,也没有任何授权信息。其设计特征与动漫美术作品“熊二(童年版)”设计特征相比较,不同之处仅仅在于:鼻子颜色不同,前者鼻子呈深蓝色,后者鼻子呈褐色;嘴部形态不一致,其他设计特征均基本相同。为证明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价值,盟世奇公司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3)深证字第49450号公证书证明以下证书影印件与原件相符:2012年中国动画学会、深圳动漫节组委会出具的《荣誉证书》,载明“熊大、熊二”形象在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评选中,荣获“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2012年9月由中共中央宣传部出具的《获奖证书》载明动画片《熊出没》获得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2012年10月由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出具《获奖证书》,载明动画片《熊出没》获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如下:一、原告是否享有本案起诉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熊二(童年版)”卡通形象过程中以自然生态的狗熊为原型,借助拟人化手段对自然生态的狗熊的体态特征、头部特征、面部特征等进行处理,该作品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手法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具有审美意义,并且可以复制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应当认定华强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创作的《熊二(童年版)》卡通形象为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根据该条规定,法人可以作为著作权人。根据《熊二(童年版)》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说明书的记载,该作品著作权人系华强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由于被告对《熊二(童年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院认定,《熊二(童年版)》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系华强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熊二(童年版)》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期限为该作品首次发表后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该作品仍然在保护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依据该规定,华强公司可以将其对《熊二(童年版)》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财产权许可他人行使。根据原告提交的授权证明书,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经华强公司授权,依法享有《熊二(童年版)》美术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内的在毛绒类衍生产品上专有使用《熊二(童年版)》美术作品卡通形象和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原告当庭明确主张被告出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熊二(童年版)》美术作品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从上述版权授权证明书的具体授权内容进行分析,原告依据授权通过生产毛绒玩具产品再现《熊二(童年版)》美术作品属于对复制权的行使,而对毛绒玩具的销售属于对发行权的行使。因此,盟世奇公司是适格的主体,依法享有对侵犯《熊二(童年版)》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二、被告是否侵犯了“熊二(童年版)”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复制权是著作权中最重要的财产权之一,理论上看复制权可以包括三种形式,即从平面到平面、平面到立体、从立体到平面。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虽然未将由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方式列举在法律条文中,但是该条款使用了“等方式”的兜底方式实现了对复制权的全覆盖保护。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对受保护作品的复制,关键在于判断新的载体中是否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并同时没有通过发展原作品的表达而形成新作品。也就是说,如果最终表达载体再现了被保护作品或其具有独创性的特征并加以固定,且没有形成新的作品,就应当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就本案而言,《熊二(童年版)》美术作品系以动漫方式表现的一只虚拟的幼年熊形象,其独创性特征在于:以动漫方式表现的一只虚构的幼年熊的形象,熊体呈浅棕黄色,熊身较胖,上肢长下肢短;脖颈部以下胸部以上呈白色月牙形图案;熊头部上窄下宽,两只棕色小耳朵位于头顶部;头面部特征为:眼睛处于头的上半部,镶嵌在黄色眼眶中,大眼睛,白色眼仁,黑色眼珠,眼珠较小,眼珠周围呈绿色,眼珠中间镶嵌白色圆点;褐色鼻子较大呈凸起的椭圆形状;嘴部采用拟人化的双唇形态特征,双唇凸起呈粉色;嘴部张开呈月牙形,内有白色牙齿;嘴部周边区域呈深棕色椭圆形状。将被控侵权商品与《熊二(童年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特征相比较,不同之处仅仅在于:鼻子颜色不同,前者鼻子呈深蓝色,后者鼻子呈褐色;嘴部形态不一致,其他设计特征均基本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以毛绒玩具为载体再现了《熊二(童年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特征,制作被控侵权商品是以毛绒玩具为载体复制了《熊二(童年版)》美术作品。经当庭查验,被控侵权商品系未经权利人许可,以毛绒玩具为载体复制《熊二(童年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特征的侵权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原告提供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1888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而被控侵权商品系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熊二(童年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特征的侵权商品,被告以出售方式提供该作品复制件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系对原告《熊二(童年版)》美术作品享有的专有发行权的侵害。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毛绒类衍生产品上实施了复制《熊二(童年版)》美术作品的行为,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在毛绒类衍生产品上对《熊二(童年版)》美术作品享有的专有复制权。三、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因在毛绒类衍生产品上侵犯《熊二(童年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应向盟世奇公司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盟世奇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华正批发中心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据该条法律规定,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作品知名度、使用时间、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原告支出的购物费32.5元及公证费400元,因已在(2016)吉01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保护,故不再重复保护。被告华正批发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正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华正商品批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熊二(童年版)》美术作品复制权的毛绒玩具的行为;二、被告吉林正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华正商品批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600元;三、驳回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林正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华正商品批发中心负担15元,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