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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3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清林与郑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林,郑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3641号原告王清林,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被告郑志刚,男,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原告王清林诉被告郑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林、被告郑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分过高,但该款系袁跃忠所用,被告同意还款,可现在确实资金紧张无力偿还,请求原告同意三年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志刚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王清林借款10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按月息3分结息至2014年8月9日,下余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年1月9日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履行借款人的放款义务,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3%,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利率应按月息2%计算,超出部分利率,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清林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清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