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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4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浙江省永康市卓泰工贸有限公司、浙江中瑞厨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永康市卓泰工贸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浙江中瑞厨具有限公司,应志友,应玉琪,应志斌,李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4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卓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二期通泰路6号。法定代表人:应志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五金北路279号。负责人:邢朝斌。原审被告:浙江中瑞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经济开发区康恩贝大道。法定代表人:程康永。原审被告:应志友,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审被告:应玉琪,女,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审被告:应志斌,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审被告:李婷,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浙江省永康市卓泰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原审被告浙江中瑞厨具有限公司、应志友、应玉琪、应志斌、李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4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浙江省永康市卓泰工贸有限公司上诉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其不履行法定诉讼义务,应视为对上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省永康市卓泰工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471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