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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英双、杨晓军、甘廷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英双,杨晓军,甘廷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刑初144号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英双,男,生于1963年06月16日,汉族,半文盲,农民,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1993年10月因犯拐卖人口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5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晓军,男,生于1960年10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1991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2015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甘廷荣,男,生于1965年12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2016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英双、杨晓军、甘廷荣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寇莉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英双、杨晓军、甘廷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张子虹(另案处理)和被告人谢英双、杨晓军搭乘被告人甘廷荣驾驶的川BHG9**号小型轿车,从绵阳市涪城区至苍溪县城伺机盗窃。2016年5月11日7时左右,张子虹和被告人谢英双、杨晓军搭乘被告人甘廷荣驾驶的小型轿车,至苍溪县城滨江路中段,张子虹和被告人谢英双、杨晓军进入“名典”茶楼,以需要包间招待客人为由,由被告人杨晓军将值班人员带入包间拖延时间,张子虹望风,被告人谢英双用改刀撬开该茶楼吧台处抽屉,盗走硬盒“中华”香烟1条、软盒“中华”香烟1条、软盒“玉溪”香烟一条、“红河V8”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644元。随后,张子虹和被告人谢英双、杨晓军搭乘被告人甘廷荣驾驶的小型轿车至苍溪县城江南干道二段,张子虹和被告人谢英双、杨晓军先后进入“掌上明珠”家具城,张子虹和被告人杨晓军以买家具为由引开工作人员,被告人谢英双在大厅吧台处的柜子里盗走女式钱包1个,钱包内有人民币4500余元和银行卡等物品。2016年5月26日10时左右,张子虹和被告人谢英双、杨晓军租车至绵竹市恒大国际商贸城,在“圣象地板”门市部,由被告人杨晓军引开老板,张子虹望风,被告人谢英双在吧台下面的抽屉中盗走人民币2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英双、杨晓军、甘廷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分别价值人民币6344元、6344元、6144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都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英双系主犯、累犯,有多次盗窃盗窃前科及坦白认罪、积极退赔等从重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晓军系主犯、累犯、有盗窃前科,坦白、立功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甘廷荣系从犯,坦白认罪,积极退赔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谢英双、杨晓军、甘廷荣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谢英双、杨晓军、甘廷荣犯盗窃罪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谢英双、甘廷荣共同退赔了赃款45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名典茶楼财物每日盘点表;香烟进货收据、烟草专卖许可证复印件;苍溪县华举家居城工资表;被害人刘某出具的谅解书;住宿登记信息、甘廷荣手机通话记录;谢英双和杨晓军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08)绵涪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安某某、李某1、余某某、李某2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李某3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和方位示意图;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监控视频;《苍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英双、杨晓军、甘廷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分别价值人民币6344元、6344元、6144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英双、杨晓军直接实施盗窃,系主犯;被告人甘廷荣提供交通工具并驾驶车辆接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英双、杨晓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英双具有多次盗窃前科,杨晓军有两次盗窃前科,主观恶习深,均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晓军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英双、杨晓军、甘廷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英双、甘廷荣共同退赔了大部分赃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甘廷荣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英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晓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甘廷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谢英双、杨晓军、甘廷荣共同退赔赃款1644元,被告人谢英双、杨晓军共同退赔赃款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