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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0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潘浩然与倪继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浩然,倪继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0850号原告潘浩然,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瑷华,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继志,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潘浩然与被告倪继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浩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瑷华、被告倪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浩然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承诺2015年6月24日归还。2015年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2015年6月15日归还,逾期未还,按每日1%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倪继志答辩:借条确系被告出具,但被告实际只拿到借款本金90,000元。若调解,愿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借到潘浩然处陆万元,借期由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借到潘浩然陆万元,借期由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逾期不付,承担违约责任(按日息1%付息)每天按600元由倪继志向潘浩然支付”。因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继志向原告潘浩然借款1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倪继志辩称仅拿到借款本金9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继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潘浩然借款12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5.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淼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