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0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尚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锡林浩特市,2016年2月28日因诈骗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2日经锡林浩特市检察院批准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锡市看守所。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有诈骗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尚某以代办大额贷款收取手续费为由诈骗斯某人民币2700元。2、2015年9月初,被告人尚某以代办大额信用卡收取手续费为由诈骗王某某人民币51000元。3、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尚某以代办大额信用卡收取手续费为由诈骗贺某人民币4200元。4、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尚某以代办大额信用卡收取手续费为由诈骗尹某某人民币500元。5、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尚某以代办大额信用卡收取手续费为由诈骗姜某某人民币500元。6、2015年12月初,被告人尚某以代办大额信用卡收取手续费为由诈骗陈某人民币900元。7、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尚某以代办大额信用卡收取手续费为由诈骗常某某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由被害人贺某报案至锡林浩特市公安局;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因诈骗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3、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回执,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等人报案至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称自己钱财被骗;4、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银行流水明细由锡市公安局向工商银行调取;5、证人于某某证言、被害人斯某、王某某、贺某、尹某某、姜某某、陈某、常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尚某谎称自己能办理大额贷款向被害人收取手续费的事实;6、刘某自述书,证实刘某将自己银行卡借给尚某使用的事实;7、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向公安机关出具的给尚某打款的凭证;8、卡号尾数1391及收款人为刘某的银行明细,证实几名被害人将起诉书认定金额汇款给尚某的事实经过;9、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收据一张、手写收据一张、笔迹鉴定,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向锡市公安局报案时称尚某诈骗其9万余元,最后经笔迹鉴定扣减为51000元。10、查询证明,证实对被告人尚某所称的金融公司进行查询并未有此公司;11、辨认笔录,证实四名被害人辨认出诈骗钱款的人就是被告人尚某;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假事实,骗取他人现金共计61400元,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61400元,发还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包文玲人民陪审员 朱辰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