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5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团泊支行与赵宝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团泊支行,赵宝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582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团泊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团泊镇团泊村。统一社会信用���码:911202237863656410。负责人邵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才,公司员工。被告赵宝有,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团泊支行与被告赵宝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缴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才及被告赵宝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团泊支行诉称,天津市静海县团泊顺风养鱼队于2000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00年11月20日,合同约定利率6.825‰,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天津市虎生利砖瓦厂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本金8000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0年11月4日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于2010年2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余款本金300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经营活动及金融市场的稳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金安全,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9日的利息37427.83元,本息合计67427.83元,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确实欠钱,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直未偿还是因为经济困难。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团泊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两份,证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以及贷款利率;证据二、农信保借字(2000)第03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三、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文件两份,证明原告更名情况。经审理查明,天津市静海县团泊顺风养鱼队于2000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00年11月20日,合同约定利率6.825‰,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天津市虎生利砖瓦厂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天津市静海县团泊顺风养鱼队发放贷款80000元。天津市静海县团泊顺风养鱼队是个体工商户,由被告独资经营,被告赵宝有作为天津市静海县团泊顺风养鱼队的实际经营者自愿承担上述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0年11月4日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于2010年2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本金30000元及相关利息未履行偿还义务。另查明,天津市静海县团泊信用合作社因改制更名为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泊信用社,后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泊信用社因改制现名称变更为天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团泊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静海县团泊顺风养鱼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天津市静海县团泊顺风养鱼队应履行还款义务。天津市静海县团泊顺风养鱼队是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应当由实际经营者承担,被告赵宝有作为天津市静海县团泊顺风养鱼队的独资经营��应当承担该笔债务,并且被告赵宝有自愿承担上述债务。被告赵宝有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未按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宝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宝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团泊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由被告赵宝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缴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洪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