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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7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浩胜与廖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胜,廖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1088号原告张浩胜,男,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住址龙南县,现住龙南县。被告廖雷明,男,1976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现住龙南县。原告张浩胜与被告廖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2620元(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3.3%计算,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的利息,共7个月4620元,中途已付利息2000元),本息合计为2620元整;2016年7月27日之后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3.3%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协议及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3.3%,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7日。被告支付了2015年12月27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000元利息,之后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从2015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3.3%计付利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被告已付2000元利息,本院核定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6日止,故被告应当自2016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雷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张浩胜,并自2016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廖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万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五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