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2250刘万会与孙芹、徐怀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会,孙芹,徐怀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2250号原告:刘万会,男,1975年4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代理人:曾志琴,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芹,女,1969年7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代理人:袁大志,男,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被告:徐怀卿,男,1965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刘万会诉被告孙芹、徐怀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万会的委托代理人曾志琴,被告孙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大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怀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于2016年9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万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志琴,被告孙芹的委托代理人袁大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怀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会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尚欠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为8.4万元,合计本息53.4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5月18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期间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孙芹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周转,并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偿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每月为9000元,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的利息支付了6000元,合计偿还利息24.9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芹辩称:借款本金45万元是事实。被告实际尚欠原告12.6万元,其余全部还清。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孙芹每月偿还9000元系偿还本金,截止2016年3月17日,被告已经偿还本金32.4万元。每月偿还9000元本金,是因为被告的能力只能每月偿还9000元。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只一笔经济往来,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中的53.4万元与本案的53.4万元不是同一笔债务往来,而且短信中的53.4万元在本案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经通过现金偿还原告。起诉后偿还的53.4万元是因为原告已经起诉,原、被告系邻居,被告生气所以先偿还未起诉的53.4万元,未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案借款系帮他人偿还赌债,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徐怀卿不知情,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徐怀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万会与被告孙芹、徐怀卿系邻居关系。被告孙芹与被告徐怀卿系夫妻关系。被告孙芹向原告刘万会借款45万元,并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今借人:孙芹,2013.3.17日。6224525811000971099.孙芹。”借条出具后,被告孙芹每月偿还原告9000元至2015年7月16日,之后被告又偿还原告6000元,以上合计偿还原告24.9万元,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庭审中提交其与被告孙芹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其中2016年5月8日20时32分,原告发给被告孙芹的信息内容为“大姑,到5月17号你一共差我息84000元了”,同日21时11分,原告再次发送消息,内容为“人尼,回一声”。2016年5月8日21时14分,被告孙芹回复原告信息内容为“不错,知道呢”。2016年5月9日12时57分,原告发给被告孙芹的信息内容为“现在你一共欠我534000元,对不对”,2016年5月9日12时58分,原告发给被告孙芹的信息内容为“我没说你耍无赖,我只想要一半钱买房子,就那么难吗”,2016年5月9日12时59分,被告孙芹回复原告短信内容为“中煤XX天天准我们钱,就是没给,帐不会错,说了外面没钱借,季开兆我没共事”。被告孙芹对该短信的质证意见为该信息中的53.4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笔债务,其已经在本案原告起诉后通过向他人借款后用现金偿还了该53.4万元。故该短信与本案无关联性。审理中经原告刘万会申请,本院对被告徐怀卿所有的苏J×××××奥迪轿车予以查封,限查封金额为20万元。查封期间,被告不得出售、转让或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对被告徐怀卿在建湖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工资账户资金予以冻结(除每月预留1100元生活费外),限冻结金额为35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是多少?三、被告徐怀卿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被告之际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未注明利息,但双方均认可每月偿还900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的短信记录及被告孙芹质辩意见,认为孙芹一方面辩称其每月只能偿还9000元,又辩称其在本案原告起诉后现金偿还原告53.4万元,该辩称即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又明显前后矛盾,加之原告提供手机短信记录,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截止2016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为8.4万元,对被告辩称借款已经偿还本金32.4万元,尚欠12.6万元的辩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现原告主张被告孙芹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截止2016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为8.4万元及从2016年5月18日至被告清偿之日期间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怀卿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孙芹与被告徐怀卿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怀卿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故被告徐怀卿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徐怀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芹、徐怀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万会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8.4万元,合计53.4万元及利息(按本金45万元,从2016年5月18日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410元,由被告孙芹、徐怀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4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忠胜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梦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