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民终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宜琢与李婷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婷,张宜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1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婷,女,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宜琢,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上诉人李婷为与被上诉人张宜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与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婷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宜琢承担。事实与理由:张宜琢拿李婷的加工单加工,因为技术问题、质量问题导致李婷不得不终止两方的合作关系。李婷多次催促张宜琢去工厂返修其工厂做错的加工单,张宜琢都以事多等理由推脱不负责。李婷只能派自己工厂员工将返修单全部处理。张宜琢所做的加工单大多数都出现返修、补面料、重做等问题,共计赔偿加工返修费4506.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宜琢辩称:李婷说东西是张宜琢做错的,但是没有证据,东西有好多人进行加工,包括李婷自己也在加工,不能证明做错的是张宜琢负责加工的。另,李婷提供的赔款单是自己写的,章也是李婷自己加盖的,张宜琢不认可。张宜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李婷返还张宜琢转椅加工费70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李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宜琢与李婷之间存在转椅皮套加工关系。2015年底,经对账,李婷结欠张宜琢加工费12974元,另有部分货物未结算。期间李婷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张宜琢加工费4000元。后张宜琢催讨无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张宜琢与李婷之间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李婷在张宜琢完成加工任务交付工作成果并经双方结算后,应按约定向张宜琢支付报酬。现李婷拖欠加工费用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婷抗辩称张宜琢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具体情况及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婷支付张宜琢加工费人民币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张宜琢其他诉讼请求。如李婷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元(已减半),由张宜琢负担11元,李婷负担1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婷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张宜琢支付加工费用。李婷与张宜琢之间的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张宜琢加工完毕并交付工作成果后,李婷应当向张宜琢支付加工费用。本案中李婷认为不应向张宜琢支付加工费的理由是张宜琢加工的转椅皮套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宜琢对李婷的主张不予认可,而李婷也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转椅皮套是张宜琢加工,故本院对李婷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李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瑞芳代理审判员 王丽慧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