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民申2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郑振省、��乡县田付村乡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振省,平乡县田付村乡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9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振省,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乡县田付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田付村。法定代表人:赵辉,该乡乡长。再审申请人郑振省因与被申请人平乡县田付村乡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19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振省申请再审称,1.本案诉争《用地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关于当事人资格的基本要求;从《用地协议书》的内容来看,申请人提供土地由被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按约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费用,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用地协议书》属于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协议,认定事实错误。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用地协议书》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用地协议书》约定土地用途为农产品加工收储交易项目建设,实际上将申请人的耕地变成了建设用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3.《中华人民���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行政处理,而政府依职权对违法行为的处理不能取代、剥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对该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存在错误。平乡县人民政府以监督单位的身份在《用地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县、乡两级政府通过违法方式和手段与申请人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非法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若本案纠纷由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处理,处理结果不可能客观、公正。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从郑振省与平乡县田付村乡人民政府签订的《用地协议书》来看,郑振省提供用地,平乡县田付村乡人民政府为用地方,但该协议上除合同双方外,平乡县财政局、平乡县人民政府亦在协议上盖章,且协议写明用地费用每年由县财政局负责向郑振省兑付,在平乡县发展改革局备案的农产品加工收储交易中心建设项目方也不是平乡县田付村乡人民政府,以上均表明涉案的《用地协议书》并非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协议,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不当。郑振省主张涉案土地被改变土地用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综上,郑振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振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习 静代理审判员  郭宝永代理审判员  何振辉二〇一六���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