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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4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盾盾与吴素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盾盾,吴素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194号原告:张盾盾,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吴素华,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张盾盾为与被告吴素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19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盾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素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盾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0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吴素华经营腾蛟镇下炮村山上茶园工程建设,并招用原告从事挖掘施工工作,双方即形成劳动用工关系。原告完成各项挖掘工作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资款。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工资款107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作为欠款凭证。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尚欠工资款。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原告张盾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吴素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张盾盾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素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张盾盾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吴素华向原告张盾盾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吴素华今欠张盾盾挖机款壹万肆仟伍佰元,小写14500,已付叁仟捌佰元正,小写3800,共欠余款壹万零柒佰元正,小写10700。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吴素华因茶园工程建设与原告张盾盾达成口头承揽协议,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吴素华欠原告张盾盾10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承揽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700元,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盾盾1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吴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苏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