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保民与张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民,张汉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2378号原告杨保民,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张汉东,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杨保民与被告张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保民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民、被告张汉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保民诉称,我做化肥生意,被告从我处购买化肥,合款248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杨保民化肥款贰仟肆佰捌拾元,欠款人:张汉东,2012年8月10号,(13代复合肥+4代尿素)”。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化肥款2480元。被告张汉东辩称,购买化肥属实,欠条也属实,但是欠条落款是2012年8月10日。原告自从2013年收麦之后找我要过一次,最近一次找我要钱是2016年春上,期间原告未催要此款,该欠条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麦给我的化肥有质量问题,我还把化肥送到工商局检验,经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化肥,所以我拒绝支付化肥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保民经营化肥生意,被告张汉东购买了原告的化肥,并于2012年8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杨保民化肥款贰仟肆佰捌拾元,欠款人:张汉东,2012年8月10号,(13代复合肥+4代尿素)”。之后,因化肥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张汉东拒绝支付化肥款,2013年收麦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此款,直至2016年春上时才再次催要此款。期间原告未催要过此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原告提交的欠条、录音光盘、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张汉东购买杨保民的化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杨保民按约定向被告张汉东出售化肥,被告张汉东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张汉东拖欠杨保民货款至今未还,构成违约,本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但被告张汉东辩称欠条落款时间是2012年8月10日,从2013年收麦之后原告就未催要过此款,该笔欠款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原告仅自己陈述期间曾多次催要此款,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张汉东对原告曾多次催要欠款的主张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张汉东的辩解予以采信,即该笔欠款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期间未中断中止,故原告杨保民要求被告张汉东支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保民要求被告张汉东支付货款248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保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迅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