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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执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王昕宇申请王浩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昕宇,王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35号申请执行人:王昕宇,男,1983年7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王浩,男,1985年12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我院在执行申请人执行人王昕宇与被申请执行人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昕宇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被告王浩迟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按判决书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浩未能自动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英伟审判员  初贵松审判员  胡 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玉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