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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张坤先与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先,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2841号原告:张坤先,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毅,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居委会东圳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9055062。法定代表人:林勤。被告:林勤,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张坤先与被告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通房产公司、林勤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坤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共同返还借款1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30‰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万通房产公司、林勤连带支付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65万元;3、万通房产公司、林勤连带支付2016年1月15日之前结欠的利息104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万通房产公司、林勤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3日,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因经营需要向张坤先借款1500万元。2015年2月26日,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再向张坤先借款50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林勤银行账户内。2016年1月16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至2016年1月15日止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只偿还张坤先借款本金7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就尚欠的借款本息达成还款约定:借款本金1300万元的借期为五个月,于2016年6月15日前偿还,该借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若到期后万通房产公司、林勤未能偿还本金,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同时双方还约定借期五个月的利息65万元及2016年1月15日前结欠的利息104万元,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张坤先有权提起诉讼。但协议约定的借期满后,万通房产公司、林勤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经多次催讨,万通房产公司、林勤未偿还分文借款本息,致债权人遭受极大经济损失。因万通房产公司、林勤为共同借款人,对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通房产公司、林勤未作答辩。张坤先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13日《借条》、《收条》(未提供原件核对)、《转账凭条》复印件(有原件核对)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0月13日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共同向张坤先借款150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2014年10月13日的借条和收条原件于2015年1月份已经被万通房产公司、林勤收回。证据二:2015年1月12日《借条》、《收条》复印件(有原件核对)各一份,欲证明: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借款1500万元于2015年1月12日到期后,又延长期限三个月,至2015年4月12日止。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有原件核对)一份,欲证明:2015年2月26日,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再向张坤先借款500万元,张坤先通过案外人张云霞(张坤先的侄女)转账汇款给林勤。证据四:《还款协议书》复印件(有原件核对)一份,欲证明:2016年1月16日,张坤先和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就借款事项进行结算,并就偿还借款本息达成协议:1、双方确认万通房产公司、林勤于2014年10月13日向张坤先借款1500万元,于2015年2月26日又借款500万元,共计借款2000万元。截至2016年1月15日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已还本金7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300万元;2、借款本金1300万元的借款为五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期满未偿还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3、五个月借期的利息65万元及截至2016年1月15日前万通房产公司、林勤结欠的利息104万元,共计169万元,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万通房产公司、林勤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张坤先提供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借贷关系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向张坤先借款150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交张坤先收执为凭。同日,张坤先向林勤转账1500万元。2015年1月12日,万通房产公司、林勤重新向张坤先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并收回2014年10月13日的《借条》、《收条》。2015年1月12日的《借条》主要载明:借款单位万通房产公司、借款人林勤向张坤先借1500万元,期限三个月(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借款人用涵江“双洋蓝宝湾”一层店面:3#106-111共六开间店面,建筑面积805.77平方米;6#105-109共五开间店面,建筑面积293.23平方米;6#113-120共八开间店面,建筑面积429.67平方米,共计19开间店面,总建筑面积为1528.67平方米作为本借款金额的抵押;借款人在借款未还清之前不得销售,否则,经济及法律责任由借款人自行承担。2015年2月26日,张坤先通过案外人张玉霞转账给林勤500万元。张坤先共借给万通房产公司、林勤2000万元。之后,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共偿还给张坤先借款本金700万元。2016年1月16日,张坤先(甲方)与万通房产公司、林勤(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2月26日分别向甲方借款1500万元、500万元(以汇款凭证为准),共计借款2000万元整,至2016年1月15日止,乙方才偿还甲方借款本金700万元整;第一条,经双方确认结算,截至2016年1月15日止,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1300万元;第二条,双方协商,借款本金130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于2016年6月15日前偿还,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以实际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乙方承诺,5个月利息65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三条,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1月15日止,乙方尚欠甲方利息104万,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第四条第1点,五个月到期后(2016年6月15日),若乙方未如期偿还本金,月息按3%计付,并于每月的5日前支付;第2点,到期后,乙方未如期偿还本金,甲方有权对乙方提起诉讼;第五条,附件借条、收条、汇款凭证各2张;第六条,本协议自各方签署后生效,一式肆份,各执一份为凭。协议签订后,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分文未还,尚欠张坤先借款本金1300万及该款自2016年6月16日起的利息和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6月15利息65万元及2016年1月15日之前的利息104万元,致诉讼。诉讼期间,张坤先于2016年7月14日、9月13日分别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1、万通房产公司名下坐落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的土地权利证号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824.01平方米)一宗和坐落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的土地权利证号为莆国用的国有土地(使用面积4467.21平方米)一宗,查封价值分别以680万元、620万元为限;张坤先提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函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闽0304民初2841号、28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土地权利,查封价值分别以680万元、620万元为限。本院认为,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向张坤先借款,并向张坤先出具《借条》、《收条》,借款手续形式要件完备,双方签署《还款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借款后仅偿还部分本金,拒不支付余下本息,已损害张坤先的合法权益。张坤先要求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6日起的利息和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6月15利息65万元及2016年1月15日之前的利息10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张坤先诉求的借款本金1300万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30‰超过法律可保护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本院调整借款本金1300万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另,万通房产公司、林勤系本案共同借款人,张坤先诉求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为共同偿还。万通房产公司、林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坤先偿还借款1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坤先支付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65万元;三、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坤先支付2016年1月15日之前结欠的利息104万元;四、驳回张坤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嘉伟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