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4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刘增山与倪文秀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山,倪文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03民初4884号原告刘增山,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代理人陈忠,男,汉族,兰西县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倪文秀,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刘增山与被告倪文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经人介绍委托被告代理该案。被告经过计算,称原告在该案中应得赔偿款人民币390000元。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按5%收取,原告将19000元代理费交给被告。此后,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得到赔偿款130000余元。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的律师代理费应收7000元,剩余12000元应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不但没有返还12000元代理费,还以各种理由收取原告出具出庭函费等共计11000元,及司法鉴定费4800元中扣除原告15%责任应承担的费用外剩余4080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律师代理费7000元外,其他收费属不合理收费,应予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不同意退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出具律师事务所出庭函4000元(4张,每张1000元)、司法鉴定费4080元等,共计2708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以倪文秀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倪文秀系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因此,原告所出示的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的出庭函的实质是原��与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之间形成委托关系。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增山的起诉。原告刘增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元,退还原告刘增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程寿昌人民陪审员 黄荣人民陪审员 马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