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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白业成与田伟栋,陈南彬,深圳市龙基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业成,田伟栋,陈南彬,深圳市龙基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703号原告白业成,男,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柳立辉,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李晓红,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伟栋,男,汉族,1970年10月2日,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陈南彬,男,汉族,1983年1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圳市罗湖区。被告深圳市龙基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梁卓维,董事长。原告白业成诉被告田伟栋、陈南彬、深圳市龙基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基兆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以及欠款期间利息40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违约金(以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8月29日,田伟栋作为借款人、白业成作为出借人、陈南彬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田伟栋向白业成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4���9月15日,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约定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每天按千分之八计算违约金;保证人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29日,田伟栋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借款1500万元。2015年1月21日,田伟栋、陈南彬共同出具一份《借条》,称田伟栋向白业成借款1500万元,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陈南彬做担保,资金从陈南彬账户支付用于田伟栋资金周转。2015年4月23日,龙基兆业公司、田伟栋、陈南彬、白业成等人共同签署一份《承诺书》,称“(针对公司1000万元用款说明及向陈南彬借款的承诺说明),因公司经营需要,田伟栋向陈南彬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航天广场项目,因公司在该项目存在法律纠纷,现承诺同意在纠纷判决胜诉后将资金归还债权人,6月前无归还,田伟栋及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田伟栋向陈南彬借款以来均以口头形式达成,现田伟栋承认陈南彬向周海明、白业成、黄惠南、贡超、冯应昌等人全部借款均由田伟栋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陈南彬、白业成共同主张该《承诺书》写明了田伟栋向陈南彬之前借款都是口头形式,但实际出借人都是白业成,后来白业成等实际借款人与田伟栋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将借款确认到了田伟栋名下。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9月11日,白业成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向陈南彬银行账号支付借款400万元、6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合计1500万元。白业成主张2014年9月11日支付的200万元支付时间在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8月29日)之后的原因是合同签订之前已存在200万元借款,此后返还了,故在签订合同之后再补足200万元。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1日,陈南彬向龙基兆业公司转账支付400万元、600万元。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1日,陈南彬向田伟栋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19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以上合计1510万元。白业成主张1510万元中有10万元是他人出借给田伟栋的借款。白业成主张田伟栋未偿还任何本息,故诉请返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陈南彬确认白业成的诉讼请求。另查,龙基兆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田伟栋曾是公司的股东,曾持有公司51%的股权。判决结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田伟栋、白业成、陈南彬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田伟栋、陈南彬出具的《借条》已经明确借款1500万元汇入陈南彬账户,白业成提供的��据已证实其向陈南彬支付了借款1500万元,陈南彬亦向田伟栋、龙基兆业公司支付了借款1500万元,故田伟栋依约应返还相应的借款本息。白业成主张田伟栋返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南彬作为保证人,自愿为田伟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且在担保期限内,故应对田伟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基兆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记载其对借款10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在担保期限内,故龙基兆业公司应对田伟栋借款中的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白业成主张龙基兆业公司对15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伟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白业成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陈南彬对被告田伟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南彬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田伟栋追偿。三、被告深圳市龙基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田伟栋的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市龙基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田伟栋追偿。四、驳回原告白业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800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永  梅人民陪审员 白  青  霞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文迪隆(兼)书 记 员 周    彤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