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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光与许洪强、钟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许洪强,钟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2275号原告:杨光。被告:许洪强。被告:钟帅。原告杨光与被告许洪强、钟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洪强、钟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日6%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许洪强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洪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如逾期不还,则每天按借款总额的6%收取违约金,被告钟帅为上述借款的连带担保人。现借款已到期,两被告拒不还款。被告许洪强、钟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许洪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洪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如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6%加收违约金。同日,被告许洪强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100000元,其中90000元打入被告许洪强名下账号为62×××19账户,余款10000元现金收到。案外人杨永岗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许洪强的上述账户汇款90000元;案外人杨永岗于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上述向被告许洪强转账90000元系受原告指使,该款项是被告许洪强向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洪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许洪强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许洪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许洪强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许洪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许洪强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6%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7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被告钟帅与被告许洪强系夫妻关系,应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洪强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许洪强、钟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洪强、钟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光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许洪强、钟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杨光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7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杨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审 判 员  刘 琨代理审判员  刘清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所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