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许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主要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支恒,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少晖,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因被告许平拖欠按揭贷款本息不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建行中山分行与许平之间的借款合同;2.许平立即向建行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625.51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且暂计至2015年11月4日为412.06元,其中正常利息84.17元、罚息327.89元,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共计25037.57元;3.许平承担律师费用5000元;4.建行中山分行对许平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期间,建行中山分行称许平在起诉后偿还部分欠款,故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中截至2016年9月8日,许平应归还本金1919.92元,利息583.31元(含正常利息84.17元、罚息499.14元),及从之后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其他诉求不变。被告许平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建行中山分行。借款人:许平。抵押人:许平。借款合同签约情况:《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6300011201000××××)。借款用途:购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路××号远洋城A4区XX幢XX房。贷款本金:660000元。贷款期限:2010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利率按照前述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还款日: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违约责任约定:如借款人发生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况,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承担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放款日:2010年9月7日。欠款情况:许平从2014年11月开始未能按时足额还款,之后陆续有还款,但未能足额偿还到期全部贷款。许平在起诉后偿还了部分贷款,截至2016年9月8日尚欠未到期借款本金1919.92元,利息583.31元(含正常利息84.17元、罚息499.14元)。抵押担保情况:抵押物为许平本案中借款所购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坐落确定为中山市东区××路××号远洋城荣域XX幢XX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中府字第021XXXXX18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2XXX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抵押权人为建行中山分行。律师费用情况:2015年11月3日,建行中山分行作为甲方与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处理甲方与借款人许平等80人(见附件)之间的诉讼事宜,乙方代理人的工作范围包括诉讼(一审、二审)、执行中的全部事务。代理费支付标准为:在本协议签订10日内,甲方支付前期代理费2000元/案;在收到法院出具的立案受理通知10日内,乙方在收取基准费用5000元(含前期支付的2000元)的基础上,甲方按起诉标的金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支付代理费:5万(含五万)以下免加收,5万至10万元(含10万元)收取8%,10万元至50万元(含50万元)收取5%,5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收取4%……其后,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开具本案律师费发票,金额5000元。本院认为:建行中山分行与许平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建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许平亦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能按时足额还款,至今借款期限已届满仍未能还清拖欠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许平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的违约责任。许平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有建行中山分行提供的证据为证,且许平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建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主张的数额。至于律师费,因《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已约定建行中山分行因催收贷款本息产生的费用由许平承担,建行中山分行已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没有超过收费标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许平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建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本金1919.92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6年9月8日合计为583.31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6300011201000××××)约定计算】。二、被告许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许平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有权对被告许平提供的抵押物即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文路88号远洋城荣域XX幢XX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中府字第021XXXXX18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2XXX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550元),由被告许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区瑞樱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柳茹李小穆 关注公众号“”